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 王恆成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以被告丙○○變造其持有僅經其本人及上訴人王恆成簽名蓋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行使,而論處其罪刑。故其事實認定土地代書乙○○在甲○○未蓋章用印之前,即將其書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一份交由上訴人持有,縱與卷證不符,於被告丙○○成立犯罪,並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甲○○、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乙○○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