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86號
TPSM,92,台上,786,200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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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之某日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同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崔芳惠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經上訴人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九0號二樓樓梯口交付海洛因一包予崔芳惠崔芳惠購得後走下樓梯在一樓前,即為警查獲,並供出係向上訴人購得。經警授意崔芳惠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上訴人,欲以三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包,並約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同上中正一路圓環旁之OK便利商店旁之麵攤前交易,嗣上訴人與不知情之廖嘉民依約前來交易時,為警上前盤查,上訴人見狀即將海洛因一包丟棄於路邊,為警識破予以逮捕,並隨即在上訴人作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同上中正一路一九0號四樓之暫時居處,起獲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五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電子秤一台、分裝夾鍊袋二0三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崔芳惠,辯稱其與莊金貴住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五巷三弄一號五樓,同鎮○○○路一九0號四樓係「阿龍」之住處,案發當時至該址找「阿龍」,「阿龍」離去時託其將毒品一包交予崔芳惠,其與廖嘉民下樓即為警逮捕,在上開四樓房間查到之毒品及電子秤非其所有,「阿龍」即為趙朝圳崔芳惠趙朝圳報復始稱向其購買等語。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除為上開辯解外,並曾帶同警方至其所稱住處查獲莊金貴謝爾明陳光耀等人涉嫌施用安非他命;莊金貴於警詢中亦供稱其係經同居人即上訴人帶警至其住處而被查獲,上訴人係住於其所租之房子內,知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會提供小部分供其施用(警詢卷第二頁正面、第十二頁反面);而崔芳惠於警詢時固指證係向上訴人購買,但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亦曾供述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又向「阿龍」者買受(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狀以崔芳惠係透過「阿龍」之女友「雪兒」向「阿龍」即趙朝圳購買毒品,並請求訊問崔芳惠(第一審卷一第一0一頁正面),第一審並查得趙朝圳亦曾因涉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其相片口卡影像資料在卷足稽(第一審卷一第二五六頁、卷二第七十三頁)。證人林麗旻於原審時證稱上開中正一路一九0號四樓



,係由其出面於八十九年六月向屋主之妻承租,只住一、二天,即讓給同事「雪兒」與其男友「阿龍」即趙朝圳居住,二人住到八月份等語;證人莊金貴於原審證謂,上訴人係於出獄後即與其同住,案發當天下午三時許上訴人外出買毒品,而於四時許即帶警回住處(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八十五頁、八十六頁)。證人林麗旻莊金貴所為供述與上訴人所辯其係與莊金貴同住,上開中正一路一九0號四樓係趙朝圳之住處等語,似無不符。原審曾傳喚該屋主曾文盛未果(原審卷第六十頁),則究係何人出面承租及繳納租金?趙朝圳於案發期間是否住於該處?此與判斷上訴人所辯其非住於該處亦未在該處販賣毒品予崔芳惠是否實在,至有關係,且既有趙朝圳之影像資料,自有傳訊曾文盛林麗旻崔芳惠等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包二千元予崔芳惠,自屬上訴人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第一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為沒收等之諭知,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難謂於法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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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