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84號
TPSM,92,台上,784,200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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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第九七六九號、第一一四一八號、第一一八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之科刑判決,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論處丙○○加重強盜罪刑及加重搶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甲○○連續加重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被告乙○○被訴涉有與丙○○等人共同強盜蔡瑞海財物及與丙○○等人共同連續搶奪陳桂英、蔡燦煌財物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乙○○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科刑之判決,改諭知乙○○無罪,已分別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丙○○所為因車禍受傷,甲○○所為因懷孕七、八個月,均不可能參與上開犯行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檢察官就甲○○乙○○部分不服,丙○○甲○○二人亦表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對甲○○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依王松展李英誌於警詢之指訴,係因歹徒強拉錢袋時,為保護金錢於拉拒中為歹徒把錢拉走,機車倒地受傷,依此自應成立強盜罪;又甲○○參與多次強劫銀行領款人財物之行為,就其他共犯之手法不論係趁被害人不及抵抗或以暴力使之不能抗拒,應在其共同犯意聯絡內,依經驗法則,甲○○應可預見其他被告之暴行,且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二次犯行,均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原判決竟僅論以加重搶奪罪,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乙○○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就證人張復國所證,乙○○與共犯蘇平南經常騎機車在金融機構附近出沒一事,說明所具有之法律意義,即認該證人所供蘇平南既已涉案,乙○○絕對係共犯,係屬張復國個人主觀之意見,無證據能力,予以摒棄不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各等語。惟查:(一)、王松展於警詢係供稱有二名男子騎機車相載,急速靠近,坐後座之男子伸手拉住其置放在機車腳踏板兩腿間裝錢之帆布袋後,加速往前衝,致使其與李英誌連車帶人翻倒,李英誌亦供謂兩名騎機車男子自後方強拉,搶走其二人提領全部現款後逃走等語,原



判決乃據以認定甲○○與共犯張振榆等三人係犯加重搶奪罪,自無不合。至強盜潘開基財物部分,共犯劉常明於警詢已明確供稱原計劃行搶,由甲○○在銀行內選定對象作暗號,再由其他七人分乘機車及汽車跟隨潘開基,係郭昱成搶奪不成,始由江澤雄以腳踹,丙○○拿機車大鎖打潘開基頭部等語,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足認甲○○事先知悉其他人會對潘開基施以強暴之手段,致使不能抗拒,因而認定甲○○僅應負加重搶奪罪責。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二)、證人張復國係供稱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發現乙○○蘇平南經常騎機車進出逗留金融機構附近,蘇平南既涉嫌搶奪,乙○○絕對是共犯等語,原判決以張復國既證述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方始發現,而被害人陳桂英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即被搶奪財物,且所謂乙○○絕對是共犯之證言,乃張復國個人主觀意見,依法無證據能力,因而就張復國不利於乙○○之供述不予採納,核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丙○○甲○○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一)、蘇平南已否認其自白書之真實性,並稱丙○○甲○○並非共犯,原判決仍採為不利其二人之證據,自係違法。(二)、潘開基、王松展李英誌、李秀麗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稱不清楚、不記得或不像,而未能指認丙○○甲○○二人,原判決僅憑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依口卡之指認為不利之認定,採證亦屬違法。(三)、原審未依聲請再傳訊證人陳保良,查明丙○○所辯案發當天係與甲○○共同在陳保良處辦理汽車貸款,亦未再傳訊劉常明郭昱成張復國等人查明真相,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對於丙○○所提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醫院抽掉鋼釘,及甲○○所提於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因生產而住院之二份診斷證明書,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原判決就丙○○甲○○二人有罪之事實,並未認定蘇平南為共犯,亦未採蘇平南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原判決及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二)、關於潘開基、李秀麗被害部分,除該被害人二人於警詢之指認外,共犯劉常明及葉馬州亦曾明確供稱丙○○甲○○二人係共犯無訛。而被害人王松展除於警詢指認甲○○外,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明確之指認。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憑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認而為不利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合法。(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丙○○甲○○二人有結夥強盜及搶奪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丙○○所辯因車禍受傷,甲○○所為因懷孕七、八個月,均不可能參與上開犯行,及二人所辯係前往陳保良處辦理汽車貸款,不可能參與搶奪李秀麗財物之辯解,已依調查所得之結果,逐一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因認無必要,未再傳喚陳保良劉常明郭昱成等人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至丙○○甲○○二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判決雖未特加說明不予採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二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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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