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69號
TPSM,92,台上,769,200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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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因其好友之妻即顧客官素鳳持有被害人李杜聲多次換票未兌現積欠水泥貨款所簽發之本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所交付支票客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九十六萬元、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元),委託乙○○追索該等票款,並將該五張票據交付乙○○保管。乙○○苦於循法律途徑無法滿足債權,亟思以其他方法代為催債,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甲○○因其弟亦委託乙○○辦理房屋過戶而得知此事,向乙○○表示可找人催討,乙○○遂與甲○○基於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方式討債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街阿波羅大廈四樓內,與謝碧三(原法院上更㈠審通緝中)、呂昆鐘(所涉本件無故持有手槍等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以及甲○○之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商定以共同強押被害人為逼債之方式,五人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謝碧三呂昆鐘為達其強押之目的,遂向羅春雨借得中共制式四五黑星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發與該二位不詳姓名男子等四人,於翌(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同乘甲○○所提供之藍色自小客車,由謝碧三駕駛,前往台南縣白河鎮○○路被害人所經營之乙基混凝土公司(以下簡稱乙基公司)之辦公室內,由呂昆鐘持上開槍彈,強押被害人,見被害人抗拒不從以及該公司之員工趨前解圍,呂昆鐘乃朝上鳴槍一發鎮懾,並將被害人押上該自小客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道路時,謝碧三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甲○○,依甲○○指示強押被害人至嘉義市○○路「五十年代」西餐廳內,甲○○再通知乙○○到該餐廳出面要債,乙○○乃要求被害人必須償債否則不讓被害人離開,嗣因被害人仍堅決表示已無資力償債,乙○○見無法得逞,遂再要求被害人換票,並臨時指使謝碧三出外購買空白本票,由乙○○重新填載與上開三張本票面額相同之金額、並填日期後,交由被害人簽名後取回,乙○○始將到期之三張本票當場撕毀,直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始將被害人釋放,前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三十五分之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認定甲○○如何因其弟而得知乙○○受託追索票款,亟思以其他方法代為催債之事,及甲○○如何向乙○○表示可找人催討,二人而有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方式討債之犯意聯絡,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推由甲○○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街阿波羅大廈四樓內,與謝碧三呂昆鐘甲○○之另二位成年友人,商定以共同強押被害人為逼債之方式,五人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等情,與共犯謝碧三最初於警訊所供:「(請你將押走李杜聲之經過情形說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許,阿財打呼叫器給我,阿財說要我和他到白河去討一筆債務,……在我坐上他們車子之前,我打行動電話給呂昆鐘,將討債一事告訴他,呂昆鐘答應後,我叫呂昆鐘在民雄鄉橋頭附近等我,我和阿財等人,遂前往民雄載呂昆鐘。」、「綽號阿財之男子係我於案發前一個月認識的,年約二十五、六歲。」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之情形不一。依謝碧三之上開供詞,既未自白事先與上訴人等商定以共同強押被害人逼債之情,亦未言及上訴人等涉案之事,則其此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詞何以不足採?阿財與上訴人等之關係如何?認定甲○○事先在阿波羅大廈四樓內與謝碧三等人商定強押被害人逼債之證據何在?原判決均未詳加說明交代,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雖以甲○○之父黃國山否認打電話通知乙○○謂被害人已被帶至「五十年代餐廳」,請乙○○前往處理之情,說明乙○○所辯與事實不符。然黃國山於偵訊坦承:「有人打電話到我家說找董(健華),我說董回去了,我打電話給董說有人找你。」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與乙○○所供:「是黃國山叫我去五十年代餐廳」之情形(見一審卷㈡第三三頁反面),即屬相符。則黃國山上開供述與其嗣後之否認,究竟何者為真實,攸關事實之真相,自有深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切實查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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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