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67號
TPSM,92,台上,767,200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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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簡振輝指稱伊之印章為洪志誠詐騙取走等語確為實在,此有證人游秀真、黃建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證實,原判決引用黃建源證詞,僅係斷章取義,其論斷告訴人上開指述不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㈡證人楊德銘係被告之承攬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不實之虞,原判決竟予採信,且對於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中有關裝訂及騎縫章不吻合等問題,未詳予調查並加以論斷說明,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洪鶴汀洪調和洪志誠之親戚,亦為超群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之股東,證人鄭茂錫係超群公司之顧問,彼等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原判決採彼等證詞,認定租賃契約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即已修改蓋印完成,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㈣告訴人認洪志誠與被告共犯偽造文書罪,洪志誠之證詞焉能採信?告訴人並無同意洪志誠或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上,業有證人蘇家豐游秀真、黃建源等人證述可資證實,原審不採上開真正之證詞,竟採用建築師聶玉璞於原審推測之證詞,且對於被告變更租約以求霸佔一樓停車位及爭執一樓營建費以及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竊佔他人不動產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事實不予審酌,論斷租約之修改係經告訴人同意,其論斷有違證據法則。㈤蘇家豐代書亦是超群公司股東,告訴人係由蘇代書介紹始與被告認識,被告與蘇代書交情,勝於告訴人與蘇代書之交情,且蘇代書亦屬評價不錯之代書,其歷次據實陳述,原審竟不予採信,且被告僅花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四、五十萬元代價,即佔有及使用告訴人一樓之停車位,保齡球館發生火災時,超群公司又獲理賠六千三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獲利當然甚巨,且租約之變更尚含第八條,被告逕將第八條有關違約之處理「及設施本房屋裝潢費」幾字刪除,亦當然對其有利,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所為論斷亦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為超群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六月七日,為其保齡球館與告訴人簡振輝簽訂租賃契約書,向簡振輝呂玲香承租建物使用,契約書第四條本約定地上建物由簡振輝負擔第一層樓營建費用,詎被告竟於訂約後,未隔幾天,持其契約書,使不知情之代書蘇家豐在該租約第四條原有文字記載之後附加記載「叁



百坪面積,餘面積由乙方(指被告)負擔(供停車場使用)」之文字,變造該契約書,再持以向法院於訴訟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簡振輝,因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訊據被告否認有被訴變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簡振輝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意在經營保齡球館,苟無停車場,遊客不會上門,乃與告訴人及其他股東討論修改租約,於訂約後三、四天,經簡振輝同意,由蘇家豐代書修改後,蓋上簡振輝之私章,修改後之租約內容增加伊營建費用之負擔,伊無變造私文書可能等語。證人洪志誠亦於偵審中為相同情節之證述。又從證人洪志誠於偵查中證稱其至建築或代書事務所向裏面小姐拿取告訴人印章交給告訴人之妹游秀真等情,亦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命洪志誠向告訴人本人騙取印章盜蓋於租約增修處一節並不實在。又從超群公司股東洪鶴汀洪調和等人於原審法院證稱伊等於八十年六月間即已看過,增加文字之租賃契約等情,亦足認租約之增加文字係於該租約於八十年六月七日簽約後過數日即已增加,告訴人所言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被告騙取其印章盜蓋於租約增修處之指訴亦存有瑕疵,難於採信。又代書蘇家豐以前於偵審中雖供稱租約之刪改告訴人不知情等語,然其於原審則供稱:「我記得當時感情都很好、有事情都用電話聯絡」、「有無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已經沒有印象」、「刪改、增加字是我的字沒有錯,在刪除、增加字的時候,我沒有先與被告討論過,當時因為大家感情都很好,所以簡振輝說怎麼改都可以,……」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八十五頁、第一六八頁),亦足證更改租約,有經簡振輝同意,並非由被告擅自更改,蘇家豐先前證稱更改租約未經告訴人同意一節,並非事實,且被告因修改租約亦確有增加營建費用,足認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而修改租約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另犯竊佔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一號)與本件被訴事實無關,本件自不受該案判決理由之羈束等情,資為論據。按證人蘇家豐先後於偵審中之證述縱非一致,原判決採信其於原審之證述,而不採信其以前於偵審中之證言,已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又證人洪鶴汀洪調和縱係超群公司之股東,證人鄭茂錫縱係超群公司之顧問,原審參酌其他事證,認彼等證言可資採信,而採為論斷被告無被訴犯行之佐證,自無不合。證人洪志誠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共犯本件偽造文書罪,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其與被告共同犯罪,其證詞不可採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又關於本件租賃契約嗣後經被告等人訂入工程合約,該騎縫交接處有關裝訂及騎縫章是否吻合等問題,與認定被告是否有被訴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況原判決並已敍明:原審法院前曾送鑑定,因騎縫交接處過於模糊而無法鑑定其騎縫章是否吻合,有鑑定復函在卷可稽等情,縱認原審未再送鑑定以調查該騎縫章是否吻合,亦難遽認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綜上所述,核難遽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論斷違反證據法則或查證未盡等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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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群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