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因從事股票交易虧損,在外積欠甚多而資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向友人陳季媛佯稱其客戶要贖回股票,要借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並表示其客戶之股票贖回後掛單賣出即可清償,同時交付其弟蔡銘振同面額、票載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支票一張交由陳季媛收執,使之陷於錯誤乃向友人張佳春調借二百三十萬元後貸予乙○○,屆期該支票遭退票不獲兌現,陳季媛始知受騙,隨即向乙○○催討,乙○○見狀,為取回交給陳季媛之蔡銘振支票,乃與原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服務之營業員即上訴人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集保存摺不得自行隨意登載股票股數等,而由甲○○利用在寶來證券公司之端末機,將乙○○所交付蔡母連金盆(係台育證券公司之客戶)之集保存摺,偽登八十四年十月十二、二十一日不知情之客戶許宗熙、葛香苓、吳繼宗之股票資料,其內容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久津公司股票一000股、全友公司股票一九四股、日月光公司股票三六一股、永大公司股票六二00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佳和特公司股票十四萬三千股等餘額資料。甲○○並於虛載餘額登摺資料後,將該存摺交還給乙○○,乙○○於取回該集保存摺後.乃將之行使出示予陳季媛,並向陳季媛表示其母連金盆之集保存摺尚有股票可作擔保,請陳季媛將蔡銘振之支票返還,陳季媛乃同意收下連金盆之集保存摺而將蔡銘振之支票返還給乙○○,詎乙○○取回該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亦不償還所積欠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集保公司)、台育證券公司、寶來證券公司、許宗熙、葛香苓、吳繼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刑,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凡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應予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據寶來證券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寶法字第六五三四號函謂「本公司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餘額(指連金盆之證券集保存摺內之餘額)登摺資料係由何處登錄出。同一投資人可以在不同證券商分別開戶,但各證券商所製發的證券存摺,只能在原製發證券商使用,無法在證券商之間通用,故其他
證券公司之存摺,無法在本公司補摺;例外情況是某解散之券商與本公司曾簽署委託代辦交割同意書,透過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特別架設之連線機器及該機器專屬之櫃員卡及主管卡授權後,該已解散證券商之客戶始得於本公司補摺」(見上更㈠審卷第八十六頁)。又證券集保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證保法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四二號函亦謂「實務上證券存摺僅能於發摺之證券商處為登載,而無跨證券商登載之功能……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所生之事實,似無法藉由存摺之記載,即判斷餘額登摺資料是否遭變造、是否由寶來證券公司之端末機印錄及是否係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甲○○三位客戶之資料」(見上更㈠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則甲○○似無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前之八十四年間,將屬於台育證券公司客戶連金盆之集保存摺,跨越在寶來證券公司之端末機偽登存摺資料。惟證券集保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證保法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四二號函又謂「經回溯查知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證券存摺之登錄系統,尚有可能利用作業方式間隙登載他人資料,例如:於登摺時刷A存摺之磁條,列印時放入B存摺,即可將原屬A存摺之資料,列印於B存摺上」(見上更㈠審卷第九十四頁)。究竟所稱「於登摺時刷A存摺之磁條,列印時放入B存摺,即可將原屬A存摺之資料,列印於B存摺上」云云,是否含指A存摺與B存摺屬不同證券商之情形在內,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登摺時刷A(屬甲證券商客戶A)存摺之磁條,列印時,放入B(屬乙證券商客戶B)存摺,即可將原屬A存摺之資料,跨證券商而列印於B存摺上?仍非無疑。此攸關甲○○能否於八十四年間,利用在寶來證券公司之端末機,將台育證券商客戶連金盆之集保存摺,偽登不實之股票資料。原審未再函詢調查,率予判決認定甲○○利用在寶來證券公司之端末機,將屬於台育證券公司客戶連金盆之集保存摺,偽登八十四年十月十二、二十一日不知情之客戶許宗熙、葛香苓、吳繼宗之股票資料,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由甲○○利用在寶來證券公司之端末機,將乙○○所交付台育證券公司客戶連金盆之集保存摺,偽登八十四年十月十二、二十一日不知情之客戶許宗熙、葛香苓、吳繼宗之股票資料,其內容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久津公司股票一000股、全友公司股票一九四股、日月光公司股票三六一股、永大公司股票六二00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佳和特公司股票十四萬三千股等餘額資料,並進而將該存摺交還與乙○○,乙○○再將之行使出示給陳季媛等情。則乙○○所行使偽造不實餘額之存摺,僅連金盆之證券集保存摺而已,竟於理由欄記載乙○○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侵害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不僅事實與理由所載矛盾,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而犯罪之時間攸關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原判決認定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向陳季媛佯稱其客戶要贖回股票,要借二百三十萬元等語,究竟「同年」指何年?語義不明,自有未合。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乙○○詐欺部分與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一併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