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陳靜雲
陳玉潔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上 訴 人 戊○○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方法、態樣、共犯行為分擔之情形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丁○○、王伯群︵另案偵辦︶、上訴人丙○○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找人赴高雄將被害人葉亮吟帶回台南市○○路○段一二八號上訴人丁○○開設之PUB店談判,並以施壓劫取財物等情。然謀議之內容如何?其施壓劫財之手段如何?並未明確記載,致本院無從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謀議既定,因王伯群具有警員身分不便出面,只居中策劃,而推由丙○○、李厚德及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戊○○、吳榮峰等人,在不知情之陳南機帶領下,於同年月︵指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零時許,前往高雄找葉亮吟、陳建溶;未久葉亮吟、陳建溶、陳南機及戊○○等人陸續到達……乙○○、甲○○及一持西瓜刀之不詳姓名男子,亦分別到達該辦公室,並萌與丁○○、丙○○等人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劫取葉亮吟、陳建溶財物之行為﹂等語,究竟李厚德是否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實記載亦欠明確,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斷丁○○、王伯群、丙○○、戊○○、吳榮峰、李厚德、乙○○、甲○○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共九名,均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即失依據,亦有未合。㈡、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持西瓜刀強暴或脅迫葉亮吟交付款項情事。被害人葉亮吟於案發後二日曾至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所稱被強暴脅迫交付款項之過程,僅提及﹁斯時十多位年青人跑進來,其中一位抓住我頭髮及衣服,硬要將我拉出去,陳建溶為了我,將我抓住不讓他們抓我出去,也被他們說要一起處理﹂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四0號影印卷第三頁︶,並無述及有持西瓜刀者,站於其旁,以手拉葉亮吟之頭髮,作勢要砍殺狀之事。惟葉亮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即案發後十一日︶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卻稱﹁有一持西瓜刀者,站於其旁,以手抓其頭髮,作勢要砍殺狀﹂︵見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於審理時,又改稱﹁並無持西瓜刀者站在我旁邊﹂︵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而當時在場之高正宏︵被害人陳建溶之兄陳朝坤所委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丁○○所開設PUB店參與協商之人︶於警訊證稱﹁當時在辦公室及大廳所見年青人,因他們都穿很寬鬆之衣服,所以我並不能確定有無攜帶兇器﹂︵見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於第一審又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刀、槍,所以在當天沒有報案……陳建溶和葉亮吟找我去警局作筆錄,陳建溶要我說﹃我有看到刀、槍﹄﹂︵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則究竟有無持西瓜刀者站於葉亮吟旁,以手拉葉亮吟之頭髮,作勢要砍殺狀?仍非無疑,原審未究明真相,遽採葉亮吟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之指訴,認定尚有一持西瓜刀者,站於其旁,以手拉葉亮吟之頭髮,作勢要砍殺狀之事,即嫌速斷;且原判決對高正宏上述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原判決事實認定﹁旋於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由戊○○、乙○○及持西瓜刀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強押葉亮吟前往領款……戊○○等三人先將葉亮吟押往台南縣永康市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令葉亮吟至該銀行之保管箱裡取得存摺,再轉押往台南市○○路○段一四五號新樓儲蓄互助社提領﹂等情,究竟該不詳姓名者,是否亦持西瓜刀與戊○○、乙○○一同強押葉亮吟前往銀行領款,原判決未說明此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丁○○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惠玲,以證明葉亮吟有允諾於協商離婚事成後,願給付丁○○新台幣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三頁︶,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丙○○、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