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即行為時)為國民大會代表,甲○○(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原係台灣省省議會議員,二人均係民選之民意代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台灣省地區舉行第十三屆縣長選舉候選人之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參加中國國民黨黨員參選台中縣縣長之登記,同年六月間起即積極進行台中縣縣長選舉之佈署活動。八十六年七、八月間,甲○○與上訴人為求順利使甲○○勝選台中縣長選舉,遂由上訴人出面,向台中市○○區○○路四十九號「展奇屋贈品商行」負責人陳秋銘,訂購每份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絲巾及皮帶」禮盒一千八百份,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分三次交貨完畢,甲○○及上訴人旋即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之機關團體,假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機關團體之構成員投票予甲○○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慶祝教師節之名義,將貼有省議員甲○○名字之其中一百份禮盒組,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前後(九月二十八日前半個月左右),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送至台中縣大甲鎮順天國民中學(下稱順天國中),經無犯意聯絡之校長楊清煌收受後,於九月二十八日轉發予該校教職員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又將五十份加貼「教師節愉快,省議員甲○○鞠躬」之甲○○名片,於九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送至其選舉區內之台中縣梧棲鎮永寧國民小學(下稱永寧國小),經無犯意聯絡之該校校長黃永錄收受後,轉發予該校教職員工;同年九月十三日前後(九月二十八日前半個月左右);同年九月中、下旬某日又透過台中縣霧峰國際青年商會,轉送五十七份禮盒組予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國際青年商會(下稱沙鹿青商會),交無犯意聯絡之會長王年慶收受後,王年慶復囑同為不知情之秘書助理冼清蘭(此二人另經不起訴處分)辦理發放與該會會員王璽凱、蔡永杉、鄭優良等十六人,嗣經民眾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告發檢舉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前往台中縣沙鹿鎮○○路三一三巷十一之三號沙鹿青商會會場,扣得尚未經人領受之「絲巾及皮帶」禮盒四十一盒及供領取時簽名之海報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
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茍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無投票權,即無使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可言。依卷附順天國中、永寧國小教職員一覽表及沙鹿青商會會員名冊記載,部分教職員或會員之住址並非在台中縣內,前開三機關、團體之構成員,對於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是否均有選舉權,尚非無疑,而待釐清。究竟上訴人以捐助為名,使前開機關、團體那些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遽論處上訴人此項罪刑,尚嫌速斷。⑵、茍上述三機關、團體之構成員,有一部分人員對於前開台中縣長之選舉無投票權,則上訴人辯稱伊與甲○○係地方選出之國大代表及省議員,長期擔任民意代表,服務之選民及團體極眾,經常有捐贈禮品之情形,但因本身之交際應酬年度預算有限,不可能長期固定提供某一特定機關、團體一定節日之贈品,而係斟酌預算情形,輪流分批或應各團體之個別要求斟酌情形選擇贈送,其與甲○○未曾拜訪過上述三機關團體,更無請託或談及有關選舉之事,對於永寧國小及順天國中僅係單純贈送教師節禮品,對於沙鹿青商會係單純贈送中秋節禮品之行為,與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並無對價關係,不能以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相繩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五五至一六六頁),是否全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亦待詳加調查勾稽,論述明白。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政黨組織屬人民團體,甲○○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參加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台中縣長參選之登記,但至同年六、七月中國國民黨仍未能敲定提名人選,係全省最晚決定提名與否之縣市,不論參加黨內提名登記者如何宣傳、造勢、佈署,究屬人民團體之內部之選舉活動,其目的僅在爭取黨內之提名,尚非選罷法規範之對象,國民黨對於該屆台中縣縣長選舉,最後並未提名,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始核准甲○○參選,而上訴人及甲○○於同年九月間為前開行為時,尚未經國民黨報准參選,各項舉動之目的僅在爭取黨內提名,仍屬人民團體(政黨)內部之活動,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縣選舉委員會開始受理候選人登記尚有相當之期間,甲○○尚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候選人,難遽認上訴人等有使前開三機關、團體之構成員,於該屆縣長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甲○○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即判處上訴人前開罪刑,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又上訴人及甲○○均堅決否認有在上述餽贈沙鹿青商會之禮盒內置放載有甲○○競選文字之名片,上訴人辯稱送給沙鹿青商會之禮品,當時是由廠商直接去送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五頁)。如果無訛,上訴人、甲○○方面之人員是否有人經手該批禮品?若無,該批禮品究係由何人所送?送至沙鹿青商會時禮盒內有無附甲○○之競選名片?由何人置於禮盒內?均待調查究明,以釐清上訴人及甲○○所辯,該競選名片並非其置入禮盒中,請予查明一節,是否可採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