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29號
TPSM,92,台上,729,200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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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台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第一四四、一四五地號土地為褚長清(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同小段第二一三之一、二二五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該土地上處理廢棄物,如在上開私有山坡地,欲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須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且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詎褚長清明知其事,且知上開二一三之一、二二五地號土地非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與林明泉(業已死亡)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提供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上開國有山坡地予林明泉,供林明泉在上開山坡地,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經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林明泉私下將土地轉租予上訴人甲○○,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嗣後經褚長清同意,而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補簽租約,租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亦以每月租金七萬元之代價,繼續提供上開所有之私有山坡地及公有山坡地,供上訴人作廢棄物處理。上訴人則基於概括之犯意,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陸續載運大量垃圾廢土傾倒在該山坡地,而未有防護措施,破壞上開山坡地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台北縣政府相關主管單位人員至現場查獲取締。㈡、上訴人復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與其兄陳仁杉、陳萬來、(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其前手林呂通(另案審理)向黃慶生黃星輝、黃永昌、黃家盛、林黃淡雪、陳玉蘭等人承租其等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三六0地號土地,亦係山坡地,其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該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且上開土地復緊鄰塔寮溪,相鄰之土地即同地段九八|二地號土地為案外人莊朝益所有,一0一|六地號則為國有土地,均為法定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處理廢棄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林呂通將上開土地轉租予陳仁杉,由陳仁杉與上訴人、陳萬來所共組專門承包廢棄物清運事宜之萬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以上開土地為垃圾汙泥之廢棄物處理轉運場,上訴人與陳仁杉、陳萬來在上開山坡地實施垃圾轉運、傾倒廢土與廢棄物,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妨害排水或灌溉,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影響水源涵養,破壞當地環境與景觀,污染水源,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會同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人員至現場查勘取締,適有陳仁杉所臨時雇用之司機蔡文博林秋期(均經不起訴處分)二人自桃園縣大園鄉載運工業廢土至上開山坡地,尚未卸下時,即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其共同連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僅以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已足,不以業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就法益所侵害之程度兩者有不同之區分標準。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於原審辯稱係在前開土地從事垃圾轉運,並不足造成水土流失之危險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原判決理由之㈢、㈣說明採證人即台北縣農業局環保科科員林耀昌之證述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一五六三七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八五一五二五六0A號函、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現場履勘筆錄及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暨相片五張、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土地實測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對於前開土地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然證人林耀昌於第一審僅證稱係經民眾檢舉才舉發,現場有幾間房舍,因有圍牆,所以裡面情形不清楚,勘驗結果現場已有將地面整平,所以叫開發整地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二六頁背面、第二二七頁正面)。並未提及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情。至林耀昌雖亦為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之紀錄人,該會勘紀錄在違規情形及對鄰地之影響雖記載為「處理廢棄物」、「擅自開挖整地供其他目的使用」、「影響水源涵養」等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偵查卷第三頁),亦未記載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另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一五六三七號函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八五一五二五六0A號函稱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云云,惟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



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並非規定有前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為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八五一五二五六0A號函僅係表示該委員會對所謂水土流失之看法,並非說明對系爭土地為履勘之結果,如何得以之為認定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論據?此外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現場履勘筆錄及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暨相片五張、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土地實測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並無記載或顯現有水土流失之情形,何足證明前開土地有水土流失之情事?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況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人員吳俊龍於另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共犯陳萬來案)作證時,證稱清除掉現場就沒有水土流失或公共危險之問題,當初沒有接到民眾反應有淤塞河川,但當初有這方面的顧慮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三0頁正面)。如果無訛,上訴人之行為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非無疑竇。究竟是否已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抑僅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認已致生水土流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土地係向他人所租,部分土地屬出租人所有,如果無訛,屬出租人所有之山坡土地部分,能否謂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該土地經營處理廢棄物,尚有可疑,原判決未詳加區分論述明白,亦有可議。㈢、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為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同條第二項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擅自在前開山坡地從事廢棄物處理,如果無訛,其行為是否亦觸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亦有可疑,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予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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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