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11號
TPSM,92,台上,711,2003022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曾惠美
        黃仁村
  共同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曾惠美黃仁村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陳翠梅(通緝中)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企銀)府城辦事處專員,受派辦理黃仁村之存放款事宜。黃仁村曾以其妻曾惠美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四八六號九層樓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南企銀,實際借貸額度為五千二百五十萬元。陳翠梅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仁村辦理借款蓋用印章之機會,先後多次在空白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盜蓋黃仁村曾惠美之印章,偽造其署押,偽造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持向台南企銀冒貸借款,悉數以其在台南企銀之帳戶直接將現金匯至華南銀行赤崁分行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或持台南企銀簽發之台灣銀行支票在不知情之曾蔡玉華、黃淑琴之帳戶內提示兌現。陳翠梅以同一手法反覆冒貸十三筆,共五千二百萬元,僅清償其中二筆六百五十萬元,尚有十一筆冒貸款項四千五百五十萬元未清償。陳翠梅所冒貸之十一筆貸款中,因借款期間陸續到期,為掩飾冒貸犯行,又以同一手法,先後偽造借據、借款申請書各九張以更新借款,藉以矇騙台南企銀。而㈠被告甲○○為台南企銀行員,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黃仁村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將其中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原撥款(放款)付款人台灣銀行支票八百萬元,同日支出八百萬元之記載,以「立可白」塗掉;並將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撥款(放款)二百五十萬元塗改為六百五十萬元,並均於塗改處蓋用甲○○之職章,致台南企銀陷於錯誤,先後被陳翠梅冒貸或更新展貸得逞。㈡陳翠梅冒貸三百萬元(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得逞,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期屆滿,未能清償,意圖掩飾,又展期冒貸,偽造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期間為一年,因陳翠梅將申請金額誤書為六百萬元,被告丙○○為台南企銀課長,以幫助陳翠梅犯罪之意思,擅將借款金額更改為三百萬元,並在塗改處蓋用其職章,往上簽報,致使台南企銀陷於錯誤,准予展期冒貸得逞。㈢乙○○為台南企銀行員,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擔任放款



工作,明知陳翠梅黃仁村之名展期冒貸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九、十一、十二之款項,基於概括幫助陳翠梅犯罪之意思,先後為其辦理更新展貸手續,致台南企銀陷於錯誤,如數准予更新展貸。嗣八十四年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原告黃程頌與被告顧瑞祥間交付證券案件時,向台南企銀調取黃仁村等人之帳戶來往資料,乙○○乃提供與黃仁村存摺所載內容不一致之資料予該院。迨黃仁村曾惠美夫妻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擬向台南企銀貸款時,逕詢該行總經理柯月輝,經柯月輝告以其貸款額度已達五千二百萬元,融資餘額僅剩五十萬元,始發現上開弊端。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㈠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任職台南企銀總行儲蓄部,迄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調任府城分行,黃仁村係向台南企銀總行營業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陳翠梅冒貸時,甲○○並未在總行營業部服務,不可能幫助其冒貸。雖黃仁村之存摺,其中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原撥款(放款)付款人台灣銀行支票八百萬元,係以「立可白」塗掉;另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撥款(放款)二百五十萬元塗改為六百五十萬元,均於塗改處蓋用甲○○之職章,惟依會計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帳或憑證內之記載,繕寫錯誤而當時發現者,應由原登記員劃線註銷更正,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證明,不得挖補、擦刮或用藥水塗滅」。甲○○為專業會計人員,豈有故違規定,自行蓋章,而敗露行跡之理。參以甲○○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均與陳翠梅在同單位服務,而上開二筆借款,均係在「無存摺」之情形下完成撥款及取款手續;若陳翠梅冒貸取款在先,登錄存摺在後,亦無需甲○○事後幫助其塗改存摺,且與刑法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另附表編號第十二號所示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係經由黃仁村同意借款,其借款申請書、借據、取款條上之印章,既經上訴人同意蓋用,自無偽造文書、詐欺可言。縱陳翠梅未按上訴人授權六百五十萬元辦理貸款,而減縮為二百五十萬元,然既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尤與冒貸之情形有間。㈡丙○○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間止,任職於台南企銀營業部,同期間陳翠梅則任職於台南企銀新營分行及儲蓄部,二人既非在同一單位任職,丙○○殊無幫助陳翠梅冒貸之可能。且依台南企銀授信作業,若非「初貸」案件,而係「展期」案件,均由承辦人於借款到期前,填寫借款申請書送調查人員調查,再逐級審核,經核准後,再通知借款人前來蓋章確認。故「展期」案件,於核准前,借款人並不知其內容。換言之,借款申請書於核准前,乃屬台南企銀之內部文件,自可修改其內容,迨借款人蓋章確認後,始有偽造文書之問題。本件「借款申請書」,經調查人員張哲生發現借款金額「陸百萬元」錯誤,逕予更改為「參百萬元」,丙○○於審核時,認張哲生之更改並無不妥,為避免核准後再遭塗改,故在更改處加蓋職章,予以確認,既屬台南企銀內部文件之修改,要無違法可言。㈢乙○○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始擔任授信工作,本件十三筆貸款,均在八十三年以前,皆非伊所承辦,僅原判決附表第八、九、十一號三筆「展貸」案件,由伊承辦。惟按「展貸」案件祇需在申辦文件上蓋用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印鑑,經核對與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即可,毋需再向客戶辦理對保手續。黃仁村於七十年一月九日在台南企銀首次申貸時,已蓋用印鑑卡,並向台南企銀聲明:「茲將敝人使用於貴行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印鑑蓋於背面,即希留存為據」,並於約定書第十四條載明:「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上之印



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交易時,縱使印鑑有被盜用、偽刻或其他不法情形,立約人亦願負擔一切責任,貴行自不負其責」,顯見上訴人等與台南企銀間,雙方約定日後均以上開印鑑作為貸款往來之憑據,並非每筆貸款或貸款之展延,均應辦理對保手續,故上訴意旨所指,乙○○經辦貸款之展延,未予對保,係幫助陳翠梅犯罪云云,尚屬無據。至乙○○所承辦附表第十二號之二百五十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並未辦理展延。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原告黃程頌與被告顧瑞祥間交付證券之民事案件,乙○○並未提供黃仁村之帳號資料予該院,上訴人等指乙○○提供黃仁村不實之帳號資料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屬誤會。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十二號二筆借款,係陳翠梅冒貸在先,登錄存摺在後,而該存摺固經塗改後蓋用甲○○之職章。然甲○○為專業會計人員,不可能在陳翠梅冒貸成功後,始幫助其偽造、變造存摺,再自行蓋章,以敗露行跡。此項證據,尚無從執為甲○○偽造文書之直接證明,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認為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而原審於更審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上訴人等仍未提出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徒憑臆測之詞推定其犯罪,或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可言。按台南企銀授信作業流程,若非「初貸」,而係「展期」案件,均由承辦人於借款到期前,填寫「借款申請書」送調查人員調查,逐級審核,經核准後,再通知或送給借款人蓋章確認。故「展期」案件,於核准前,借款人並不知其內容。換言之,「借款申請書」於核准前,乃屬台南企銀之內部文件,其製作權人為台南企銀,台南企銀人員本有製作、修改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或不應改造而改造,亦無偽造、變造文書可言。按陳翠梅冒貸三百萬元部分,迄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期屆滿,又申請展期冒貸,其所填寫之「借款申請書」,經調查人員張哲生發現借款金額「陸百萬元」填寫錯誤,逕予更改為「參百萬元」,丙○○於審核時,認張哲生之更改並無不妥,為避免核准後再遭塗改,故在更改處加蓋職章,予以確認,既屬台南企銀之內部文件,其製作權人仍為台南企銀,張哲生丙○○原有修改之權,原判決諭知丙○○無罪,自屬正當合法。再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台南企銀之「展貸」案件,祇需在申辦文件上蓋用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印鑑,



經核對與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即為已足,毋需再向客戶辦理對保手續,已據證人即該銀行營業部經理胡慶茂證述在卷,並經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覆屬實。黃仁村於七十年一月九日在台南企銀首次申貸時,已蓋用印鑑卡,並向台南企銀立約聲明:以印鑑卡作為貸款往來之憑據,並非每筆貸款或貸款之展期,均應辦理對保手續。原判決認為乙○○經辦貸款展期,毋庸對保,未幫助陳翠梅犯罪,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乙○○所承辦附表第十二號之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案件,是否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抑或遲至同年八、九月間始清償完畢?有無辦理展期?又台南企銀究係在八十三年五月間抑或同年八、九月間始獲悉陳翠梅冒貸情事?此等事項與乙○○有無幫助陳翠梅犯罪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金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