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02號
TPSM,92,台上,702,2003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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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辯論庭時,已坦承有手持機車照後鏡毆打被害人,且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未表示「上訴人應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云云」,此情涉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原判決理由就此未具體加以說明,其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據以斷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係以被害人林俊男係遭上訴人一人毆擊,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蘇豐仁陳穩全、林志偉所述情節相符,被害人確係因被上訴人重毆後,致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合併銳器及鈍力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查證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省立台南醫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徒手行兇,被害人恐係遭自己所持竹籤刺入眼部致死云云,然查被害人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確係合併某種銳器刺入其顱腦損傷致死,並非僅徒手施以拳腳之鈍器傷所造成;被害人於上訴人出手毆擊之前,正在食用王宗元所售之大腸包香腸,該食物並無使用竹籤,而係外包以塑膠袋直接手持進食,而被害人被毆打後倒地位置之王宗元所營黑輪攤前馬路,平常均經打掃清潔,應無固定於地面之尖銳物品,此已據王宗元結證屬實,且到場處理之警員徐建義亦證稱:伊有檢視案發現場,該地無尖銳之異物而係平坦之柏油路面等語,足證被害人應無進食時遭襲而為自己執持之竹籤刺入眼睛之可能,亦非因倒地接觸地面而為地上尖銳物品刺入。又成大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頭部之傷為鐵器所造成,該醫院並未從被害人頭部取出任何異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結果認依台南醫院與奇美醫院病歷之記載,推估被害人左眼致傷物為輕型銳器,竹籤除前端尖銳外整體圓鈍,直徑約○‧五公分,似不能造成被害人左眼口徑為二‧五公分之傷口,故並無竹籤插入肇致之可能。陳穩全於警訊及偵查中曾供稱:上訴人出手毆擊被害人之前,伊曾見上訴人拆下路邊機車照後鏡;現場監視錄影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訴人曾以右手舉起一「棒狀物」,有二次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情形,足證上訴人係持拆卸之機車照後鏡之支柱部分,以銳利破碎面刺入被害人左眼,上訴人所辯未持器械行兇云云,自無可採。證人蘇豐仁陳穩全、林志偉均



陳稱:上訴人與伊等在「路易十三KTV」喝酒時,上訴人要坐檯陪酒之小姐外出,但小姐不願意,伊等即付帳離開,當時上訴人心情似乎不佳等語,核與該KTV坐檯小姐史妙寧、葉麗菁陳巧玲吳嘉芳蔡宜芬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又係該KTV之員工,故上訴人確係因邀小姐出場遭拒憤而行兇,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先前服務態度不佳才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係持拆卸過程留有銳利破碎面之機車照後鏡支柱猛刺被害人人體致命部位之臉部,因而貫穿腦部致死,此結果應為上訴人所預見,其又以在所不惜之心態行兇,雖其非精確對準左眼部位刺入,難認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故意,惟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及僅徒手打人云云,何以為避重就輕之詞,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辯論庭時,先則辯稱僅徒手毆打被害人,經審判長再次問是否以照後鏡尖銳面刺被害人,上訴人則稱:「忘了」,並未供承持機車照後鏡刺被害人,有審判筆錄可稽。又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亦係記載:上訴人僅係俟機隨興恣意以右手向被害人臉部為攻擊等語,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供承持機車照後鏡攻擊被害人,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審判期日已坦承手持機車照後鏡毆打被害人,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說明作為量刑之參考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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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