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700號
TPSM,92,台上,700,2003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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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經查本件死者王康亮曾於民國六十九年教唆蔡文虎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五人分持武士刀圍殺被告甲○○,並砍斷其腳筋。惟王康亮教唆殺人未遂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王康亮無罪,被告一再表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始終懷恨在心,亟思報復。且王康亮遇害前亦深知此事,曾向其父透露甲○○有殺伊之意。又案發前李清祿王清吉經常在被告家中出入,被人看見,且該二人於案發前三、四天至董公祠等候王康亮,伺機要殺害王康亮,因前三天王康亮均未到董公祠,至第四天下午(即九月二十九日)四點許,王康亮才到董公祠,至下午六點就被殺等情,業據死者王康亮之父王進仁於警訊中指陳甚詳。復據共犯李清祿於警訊中供稱:「甲○○於七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已忘記)下午二時許,我和王清吉到關廟香洋村仁愛街一0八號甲○○的住所,我們在聊天時,甲○○曾對我們說,要我去教訓王康亮……因為我和王清吉曾被王康亮欺侮過,我將這件事告訴甲○○甲○○聽後不服,才叫我們去報復……因為甲○○曾叫我和王清吉去教訓王康亮……我不想讓甲○○牽涉在內,所以初供時才說不認識甲○○」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作相同供述,且稱:「(自二月份至今天經常與甲○○相處一起?)我都住在家裡」等語。另一共犯王清吉亦供稱:「是我在七十四年二月間介紹李清祿甲○○認識。我和李清祿經常到甲○○家聊天,於七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下午二時許,我和李清祿甲○○住處聊天時,甲○○曾叫我們去教訓王康亮……因為我和李清祿曾被王康亮欺侮過的事情,告訴甲○○,所以甲○○就叫我們去教訓王康亮……我和李清祿在殺害王康亮後第三天下午三點半許,在台南市○○路蘭開夏咖啡店內,與甲○○見面,當時甲○○交待我和李清祿不要亂跑,要藏匿起來,並交待如果我們被警方緝獲時,不要將其要我和李清祿教訓王康亮之事說出來」等語。其在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係受甲○○教唆,與李清祿共同前往殺害王康亮」等語。足證死者之父王進仁指訴,足可採信。從而被告利用與李清祿王清吉聊天時,獲悉李清祿王清吉均曾遭王康亮欺侮過之心理,乘機教唆李清祿王清吉殺害死者王康亮之犯行,昭然若揭。㈡、原判決理由五第八頁徒以:「雖依卷附資料顯示無證據足證同案被告李



清祿、王清吉二人於警複訊時,警方有刑求情事,然比較權衡上開事證,自以該二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向歸仁警察分局投案之初供,較合真相而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理由七第十四頁又認定:「本案除同案被告王清吉李清祿二人,所為前後不一有瑕疵之供詞,及告訴人王進仁所為片面推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教唆該二同案被告殺害被害人王康亮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查:通常審案固然重在初供,然經同案被告於事後偵審中供出實情,亦是常有之事。故同案被告李清祿王清吉均供稱:「被告甲○○教唆殺害死者」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又依據同案被告之自白,復有死者之父王進仁指訴案發前之情,復查被告竟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案發後逃匿無蹤,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路口,被警方攔車盤檢緝獲,顯然不敢面對偵審程序,長期隱匿之行為,皆足以顯示其畏罪情虛之心態。然而原審竟認係:「被告甲○○因與父親朋友借錢之事離家」,而置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如何不採,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遽為無罪之判決,顯然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共同被告李清祿王清吉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關廟鄉山西村董公祠前,持斧頭、匕首殺死被害人王康亮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犯行,係以被害人之父王進仁之指訴及李清祿王清吉不利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惟經查王進仁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警局初訊時固指訴:「有一位名叫甲○○其人曾說以為他(指被害人)叫人殺他(指被告),曾告他(指被害人)殺人,但經判決無罪,可能甲○○對我兒子心有不甘,……」等語,然此為王進仁以臆測方法,認被告對被害人心懷怨恨而教唆他人行兇,自不足取。嗣王進仁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警訊時固又指稱:「在一個月前,王康亮曾對我說:『甲○○叫人要殺我』這句話,當時我聽了話後,我叫王康亮要小心點,沒想到九月二十九日就被人殺死了」云云,然苟被害人於死亡前一個月即對其父王進仁說過被告叫人要殺他,何以王進仁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時未言及此情,而係以「可能」被告對被害人心有不甘,推測被告犯案,是其指述,有誤導偵查之嫌。又王進仁警訊時另指訴:「我打聽的結果,是甲○○叫人來殺王康亮的成份最大。」,此亦屬推測之詞。李清祿於偵查中固供稱認識被告,於七十四年二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認識後都住被告家裡等語;王清吉於偵查中亦供稱:認識被告約一年,經常與李清祿至被告家聊天等語,然李清祿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警局投案時已明白供承:因常在關廟鄉董公祠與被害人聚賭,為賭博起糾紛,而邀王清吉共同殺害被害人等語,並未敍及受被告教唆而殺被害人;王清吉於同日向警局投案時亦供承:為了賭博糾紛,李清祿叫伊一起去殺被害人,並非被告教唆殺被害人等語。李清祿王清吉於警局複訊及第一審偵、審中雖改稱:因伊等曾遭被害人欺侮,乃將此事告訴被告,被告不服才叫伊等去教訓被害人云云,然此已與二人在警局之初供不符



,且二人於其被訴殺人案上訴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證稱:伊等因賭博而與被害人起糾紛,才殺被害人,未受他人教唆殺被害人等語,二人於本案原審法院更二審時,復供證:係因李清祿與被害人有過節,才殺被害人,與被告無關等語,王清吉並證稱:之前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係看可否判輕一點,多加一人可能會減輕刑責等語。足見李清祿王清吉不利被告之供述,與其等之前、之後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並不相符,其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自應以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斷,苟無積極證據足證李清祿王清吉不利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害人被殺時,正與盧老纏等人聚賭,已據盧老纏、楊來真在警訊時證述屬實,且告訴人王進仁於偵查中亦供陳:被害人會賭博無訛,足徵李清祿所供伊常與被害人在關廟鄉董公祠賭博,因此起糾紛等情,並非子虛,且李清祿王清吉二人被訴殺人(即殺被害人)一案之刑事判決,均認定二人係因賭博糾紛而殺被害人,與被告無涉,有全案卷證及各該判決可憑,益見二人警局初供為真實可採。至於證人楊來真、盧老纏、盧奇修、余正乾等人,於警訊時雖證稱:被害人事發日與伊等賭博,無人與被害人起口角,被害人未曾離開賭桌,被害人被殺前三、四天,李清祿王清吉都在董公祠前遊蕩等語,但李清祿供稱常與被害人賭博,則被害人每次賭博時,上開四位證人未必均在場一起聚賭,則此四名證人自無從證明被害人與李清祿是否曾因賭博而起糾紛,自難執此證言認定被告有教唆殺人犯行。又被告曾於七十四年間,因持陳崇南簽發之支票向王俊仁調借現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嗣支票退票,王俊仁乃提起自訴,告被告詐欺,被告未到案遭法院通緝,有第一審法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詐欺案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係因借錢未還而離家,並非涉犯本案教唆殺人罪而畏罪逃逸等語,亦非全然無據,亦不得徒因被告因本案被通緝,即推定被告教唆李清祿王清吉殺被害人。又被告於八十五年被緝獲時,距案發日已隔十一年,被告與李清祿王清吉交情非深,則被告稱不認識李清祿王清吉二人,亦難認其故為不實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李清祿王清吉殺被害人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告訴人王進仁不利被告之指訴,何以為個人臆測之詞,為不足採;李清祿王清吉不利被告之供述,因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不得憑以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案發後未到案而被通緝,何以不足證明係畏罪情虛,原判決均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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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