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95號
TPSM,92,台上,695,2003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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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一六六二三、一七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甲○○自承有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與郭子魁等人合夥經營「名門汽車買賣修護廠」,負責送件請領牌照等語,並參酌共同被告郭子魁陳瑞標鍾盛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被害車主王麗娜林仁賢黃文道方長根黃陳芳枝;買受改造贓車之買主林妙盛蘇聰輝李孝祥等人及承辦警員莊明照之證詞,及卷附車輛竊盜資料查詢認可資料表、買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主變更畫面等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後贓車、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僅負責送件請領牌照,沒有參與偽造文書,警訊時係被刑求,於車上查到之證件係郭子魁向他人所借汽車之證件,伊並未見到那些文件,亦不知有那些偽造文件,其承租「名門汽車修護廠」亦僅二個月而已,一切尚未就緒,根本來不及變造任何汽車文件,警方到現場亦未找到偽造的證據,其在請領牌照當時尚在南亞塑膠上班,證件均係郭子魁所準備,伊回車廠時,郭子魁等說要去請牌,伊乃去請牌,伊純粹係以投資者之身分參與投資而已,並未共同偽造文書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甲○○所辯: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入看所守羈押前,曾遭警刑求云云乙節,雖非無疑。惟捨其警訊筆錄,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均已多次坦承確有參與如原判決事實之犯罪行為,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並無刑求之可能,上訴人該部分之供述,核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與共同被告陳瑞標鍾盛興郭子魁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調查時所供情節相符,自可採為憑證;至於其於警訊時所供尚涉有購入原車牌號碼ER|七二二0號之偽造條碼、證件及買賣贓車而冒領車牌號碼WP|一四三九號,將該車售予豐田車行之傅國安云云,雖與事實不合,惟尚不影響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調查時所供承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共同被告郭子魁於原審經囑託訊問時,雖又證稱:甲○○不知道車籍資料是偽造的云云,核係事後迴護上訴人甲○○之詞,尚不足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訊遭刑求,於偵查及審理中,隨時有遭警方借提予以用刑之可能,在刑求之壓力下,焉能求上訴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述一說係證件係其變造,一說係證件已由共犯弄好,矛盾已現,原審竟併予採用,並認定證件係「郭子魁在車廠內偽造車身號碼條文書,並……某『王』姓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同型汽車請領牌照所需之證件文書……」等情,又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其參與犯行者,只有六輛車,原判決事實竟認定上訴人參與變造車籍證件販售贓車之數量達七輛,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事實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原審並非以上訴人偵、審中之自白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而係並參酌共同被告郭子魁陳瑞標鍾盛興等人之供詞為綜合判斷,認本件乃由上訴人出資一百二十萬元,購買HX|七七0九號克萊斯勒廠牌三千三百CC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偽造車籍資料之母車,於取得該車之原始資料後,推由郭子魁在上開車廠內偽造車身號碼條文書,並至台北市光復橋下,以每份五萬元之價格,向某「王」姓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同型汽車請領牌照所需之證件文書(包括進口與貨物稅海關完稅證明之公文書、車輛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等私文書)、人頭身分證,在屏東市地區,向綽號「阿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克萊斯勒同型之贓車,得手後,駛回汽車修護廠拆換偽造之汽車車身條碼,並由甲○○鍾盛興二人專門負責持前揭偽造之公、私文書證件、人頭身分證,分別持至全省各地公路監理機關,以陳瑞標或人頭戶徐健桐、陳正海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當地監理黃牛持以行使,致監理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新牌照,並將汽車過戶於陳瑞標或人頭戶徐健桐、陳正海名義下,使該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車籍管理文書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輛所有人等情為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人既曾出資,嗣並分擔請領牌照之工作,雖僅供承做六部車云云,惟其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與共同被告郭子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七部車發新牌照日期,既均在八十四年五月至八月間,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自該時起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責,其採證亦無違經驗法則。末查上訴人雖曾遭羈押,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法院開庭訊問後即交保釋放(詳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八十七頁),上訴意旨所指其於審理中,隨時有遭警方借提用刑之可能,在刑求之壓力下,其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亦有疑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與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相符合。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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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