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己○○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二三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丁○○、丙○○部分及戊○○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戊○○、乙○○、甲○○、丁○○、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戊○○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論乙○○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論甲○○、丁○○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論丙○○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認定「戊○○,……竟與乙○○、汪東發及該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京公司)會議室大門圍住,不准負責在場處理之台京公司總經理陳宗達離開該會議室,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由戊○○對陳宗達恫稱:『立即交出洪龍泉,否則對你不利』、『若不將洪龍泉交出來,就要找你陳宗達代替,並舉行海陸空大演習,讓你和洪龍泉消失不見,不能再執行公司業務』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陳宗達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嗣經在場之洪永銘、王錦川等人一再勸阻,請求戊○○寬延數日,俾陳宗達找尋洪龍泉出面處理,戊○○始率領乙○○、汪東發及該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離去,計剝奪陳宗達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十五行),對於戊○○、乙○○等人將台京公司會議室大門圍住,不准陳宗達離開該會議室,是否
已達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認戊○○、乙○○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雙方因如何清償債務問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戊○○遂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夥同乙○○、汪東發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十餘人,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號十一樓之二台京公司找尋洪龍泉理論」(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四行),似認戊○○等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至台京公司找洪龍泉理論,但於理由內則敘述「至證人呂順欽雖於原審(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當天擔任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該會於當日下午三點多開會,至下午六點餘結束……調解委員會結束後,其與乙○○及另二位委員約於當晚七點許一同離開會場,前往用餐,一個多鐘頭後吃完各自離開等語,為被告乙○○不在場之證言,被告(上訴人)戊○○、乙○○亦均否認被告乙○○於當日曾率同不詳姓名男子二十餘人前往台京公司與戊○○會合,再妨害陳宗達之自由等情,另被告汪東發(已判刑確定)、證人洪永銘、連啟文、王錦川亦先後於原審或本院調查時亦翻異前供改謂當日乙○○並未到場云云,然查被告汪東發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調查時,已一再陳稱被告乙○○確曾在場,並率領二十餘名不詳姓名者參與,案重初供,其事後翻異之詞,顯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已難遽信。另證人王錦川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指稱姓『周』,時任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者亦在場,而證人王錦川所指其人應係被告乙○○無訛,其嗣後改供,亦無可採。至證人宋清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洪龍泉曾以電話向其表示與戊○○發生糾紛,要求其前往台京公司為雙方排解,其至台京公司後,並未見乙○○在場,台京公司之監視設備及會議室大門均未被破壞云云,然參諸證人宋清勇所供洪龍泉係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向其表示與戊○○發生糾紛,請求其前往台京公司,其約於當日下午五時餘許至台京公司,當時被告戊○○已在台京公司約半小時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然被告戊○○、汪東發與乙○○及其所率同前往之不詳姓名者二十餘人,係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即至台京公司會合,並在台京公司內妨害陳宗達自由約一小時之久,證人宋清勇於下午五時餘許始至台京公司,該事件已近尾聲,被告乙○○是否已先行離去,致證人宋清勇到場時未見及周某在場,均屬可能,亦難以其前開證言,即為被告乙○○不在場之證明。又被告乙○○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擔任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並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就該鄉八十五年度民調字第0七二號債務案件,召開鄉鎮調解委員會,後因二造無法合意清償債務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縣五民字第九一00一二一0四號函及函附之該鄉八十五年度民調字第0七二號債務案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並非於當日下午三時餘許,始召開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足徵證人呂順欽所證不實,參以被告乙○○於下午二時許即召開該調解委員會,該會旋因二造對利息之支付無法合致,致改期再行調解,亦有該調解案卷在卷可稽,被告乙○○於該調解委員會完畢後,再鳩眾前往台京公司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與被告戊○○、汪東發等人會合,在時間上應足夠被告乙○○準備,自不容被告戊○○、乙○○之否認
及被告汪東發、證人洪永銘、連啟文、王錦川之改供,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一行至第二十二頁第十六行),則認戊○○等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至洪龍泉所經營之台京公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要難謂為適法。究竟戊○○等人係於何時至台京公司?此攸關乙○○應否負此部分犯行,至為重要,自應詳予究明,期毋枉縱。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原判決認定「戊○○見李明芳仍不肯同意合建事宜,復另行起意,與甲○○、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丁○○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五弄十四號李明芳住處附近埋伏,欲伺機強押李明芳以逼其就範。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適李明芳之兄李英滕之女婿之兄何銘芳駕駛FI|一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駛出,甲○○、丁○○誤認何銘芳即係李明芳其人,旋駕車尾隨在後,丁○○並以行動電話邀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丙○○前來會合行事,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何銘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路○段二四七巷口路邊休息,甲○○即上前打開何銘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丙○○則打開左前車門,兩人進入車內後,則聯手毆打何銘芳,致使其不能抗拒,丙○○復拉住何銘芳之後衣領,將其自車內拉出,丁○○見何銘芳不願配合,亦拍打何銘芳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將何銘芳押入其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丙○○、甲○○二人分坐二側看管,丁○○復拿出黃色膠帶矇住何銘芳眼睛,旋駕駛該車往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方向行駛,途中甲○○、丙○○將何銘芳頭部壓低,以防外人查知何銘芳被押,甲○○更進而向何銘芳恫稱:『如果事情不談好,要把你帶到觀音山埋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何銘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丁○○將該車駛經台北縣土城市○○路、中華路交岔口時,何銘芳發覺車速減緩,即伺機拉掉矇住眼睛之黃色膠帶,毅然跳車逃離,何銘芳計被剝奪行動自由長達一小時十分之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如果無訛,戊○○與甲○○等人共謀妨害自由之對象既係李明芳,而非何銘芳,乃甲○○等人竟誤認何銘芳係李明芳,將之強行押走,妨害何銘芳之行動自由,屬於目的物錯誤,戊○○對於甲○○等人強行押走何銘芳,妨害何銘芳之行動自由,是否應與甲○○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被告(上訴人)戊○○與甲○○、丁○○、丙○○共同妨害何銘芳自由,所為係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一、十二行),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理由之說明與主文,必須互相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偽造之陳永真、鄭蘇金珠、李淑敏、楊星燦、蕭清子、湯惠蘭、林淑霞、李林秀箸印章,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被告戊○○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另陳永真、鄭蘇金珠、李淑敏、楊星燦、蕭清子、湯惠蘭、林淑霞、李林秀箸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永真、鄭蘇金珠、李淑敏、楊星燦、蕭清子、湯惠蘭、林淑霞、李林秀箸之署押、印文,亦不問是否屬被告戊○○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四十五頁第二行),但於據上論結欄並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亦未於主文內諭知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沒收,非但其理由之
說明互不相符,其理由與主文亦不相一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共同被告甲○○、丁○○、丙○○部分有共同撤銷之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既經撤銷,戊○○、甲○○、丁○○另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因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應一併撤銷。至戊○○、甲○○、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戊○○、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撤銷,均附此敘明。上訴駁回部分
㈠、關於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己○○無罪之判決,改判論己○○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係依憑己○○迭次供稱:「問:為何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永發指揮本站(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台北縣政府政風室,向你借閱有關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公司)『站前高峰會』工地建築案相關案卷時,你向檢察官郭永發表示『案卷掉了』,事後本站人員卻又在你所有之車號EK|0一一六號自小客上查扣部分案卷,詳細原因為何?)是被總維公司負責人戊○○,也就是台北縣議員拿走了,因為我曾詢問過侯西泉事務所的陳月卿,該人員向我表示其並未將案卷拿走,而戊○○經常前來本人的辦公室,所以我認為案卷應是被戊○○帶走,於是我向檢察官表示『案卷掉了』。至於貴站所查扣到的案卷,是該案卷的其中一部分,目前仍有一部分案卷至今下落不明。」「……於今(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辦公室內,我只好將案卷交給戊○○帶回。」「(問:前開偽造拆除同意書是否是在你車上搜出的?)是。」「(當時檢察官到我辦公室搜索找到的)是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其他的卷宗當時是戊○○與他們事務所的人拿回去修改。」「(問:為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檢察官率調查局人員搜索時,你先說此卷找不到?)因為當時卷被總維公司帶回去,不在我辦公室,所以當時我很慌亂,帶回去的卷總維公司就一直沒有拿回來,我是把沒讓他們帶回去的土地同意書及拆除的同意書留下來,就把此部分交給檢察官而已,一直到我移交時,此卷都沒有還回來。」等語。並參酌證人陳順強於第一審法院所證:「當時檢察官表示要進行搜索,所以我與詹惟堯陪同前往,當時進入己○○辦公室,調查員即向涂某表示希望調閱卷宗,我記得涂某表示說有卷宗不見了,所以調查員即行搜索,搜索十到二十分鐘,仍沒有搜到所需之卷宗,調查員再度問涂某,關於土地地主同意書在何處?當時涂某也表示說確實不見了,當時涂某本身也在找,調查員就續為搜索,後來我跟涂某說,該卷宗應是很重要,我問他是否有擺在家裡?開導他拿出來,過二、三十分鐘,涂某才表示說,會不會在我車上,我馬上請調查員一同前往停車場,涂某將車打開後,發現他們要找的卷宗(即房屋拆除同意書)在車子右前座,然後向檢察官報告」等情節。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此部分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諭知「己○○涉有刑法第一三八條之罪嫌,本院一併審理」,有審判筆錄可按,足見原審法院已告知己○○起訴罪名應變更,使己○○就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有辯論之機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規定,尚有誤會,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基本事實,彼此相同,即不妨害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己○○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隱匿關係戊○○偽造陳永真……等人之房屋拆除同意書之證據」,有該起訴書可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己○○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總維公司申請核發「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卷宗,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揆之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起訴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記載「己○○……竟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晚間,戊○○親自至其台北市○○路一八八號九樓家中拜訪請託後,非惟未依法將總維公司之申請建築執照案件再度退回,更於數日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總維公司申請核發『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部分卷宗,違規在其辦公室內持交戊○○帶回,其餘部分卷宗,則藏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前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己○○辦公室搜索,欲查扣有關總維公司所申請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建築執照全部卷宗時,因遍尋無著,於詢問己○○時,己○○明知該卷宗已部分違規交由戊○○帶回,其餘部分則藏置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內,竟向前往搜索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偽謂該卷宗『已掉了』」。足見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認定己○○隱匿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時間,及其所隱匿之文書係總維公司申請核發『站前高峰會』建築執照之卷宗。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敘明己○○究於何時?何地?隱匿何種文書?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關於戊○○涉犯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戊○○所犯強制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戊○○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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