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73號
TPSM,92,台上,673,200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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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楊漢東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嘉文於嘉義市第三屆市議員任內,聞悉建築商塗坤謀,標得嘉義市市有地獲利不菲;甲○○與蔡嘉文為籌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底所舉行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選舉費用,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強押塗坤謀索財,旋責由有犯意聯絡手下施文明(另由台東地院審理)率領不詳成年男子七、八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齊至塗坤謀所營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翔公司),在嘉義市○○路四四二號天母芳庭工地,先剪斷該工地接待處三支電話線,誘使塗坤謀派駐該處售屋人員,通知塗坤謀出面處理,塗坤謀聞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趕至該處查看後,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時,突遭埋伏附近施文明率不詳成年人七、八人,衝入工務所,將塗坤謀頭部蒙住,喝令塗坤謀不准動,並以:「再動就開槍」,予以威脅,塗坤謀略作掙扎,即被打倒在地,並被強押入車內,載至蔡嘉文位於嘉義市○○路競選總部,由施文明卸掉塗坤謀頭罩後,蔡嘉文即對於塗坤謀聲稱:「你向市府標得的土地,打算怎麼辦,這些土地我們工作多久了,你是不知道嗎?你這樣要我們吃西北風嗎?」,旋由施文明及手下多名,共同毆打塗坤謀,蔡嘉文再恫以:「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來,就放你回去,否則把你活埋」等語,恐嚇塗坤謀,使塗坤謀心生畏懼;嗣甲○○於接獲蔡嘉文電話通知,趕至蔡嘉文競選總部,甲○○再令手下共同圍毆、踐踏塗坤謀身體,使塗坤謀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塗坤謀告訴),甲○○並出言:「你把土地標去,你要叫我們喝西北風嗎?那塊土地,我們已經努力多久你知道嗎?你如不交付三千萬元,就把你打死,打到答應為止」等語,恐嚇塗坤謀,使塗坤謀心生畏怖,經塗坤謀苦苦哀求,應允翌日中午前,先籌足二千萬元交付,始獲甲○○、蔡嘉文首肯,塗坤謀即電知其妻曾碧珠,駕車前往蔡嘉文競選總部,將塗坤謀載回家;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案發日當晚,塗坤謀交待其妻曾碧珠,先攜帶家人避居他處,隨即塗坤謀即連夜北上找人出面調解,歷經數日均無結果,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劉先臬設法,劉先臬探悉甲○○、蔡嘉文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即建議塗坤謀,應找蕭登標出面處理,並指示塗坤謀,先交付面額均五十萬元支票三紙予蕭登標塗坤謀遂請其順利翔公司會計莊玉梅簽發每張面額五十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交劉先臬代轉蕭登標,劉先臬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通知塗坤謀,謂本件已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五百萬元給予甲○○、蔡嘉文即可,並邀塗坤謀至蔡嘉文競選辦事處晤談,當場甲○○、蔡嘉文二人,仍要求塗坤謀酌予加



付現金一百萬元。嗣塗坤謀依約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五百萬元支票四紙及現款一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交付甲○○、蔡嘉文;甲○○、蔡嘉文另自蕭登標處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各五十萬元二紙,由甲○○與蔡嘉文、施文明朋分;甲○○分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五十萬元支票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合計二百萬元,以供其在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兌現使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蔡嘉文共同謀議強押塗坤謀索財,責由手下施文明率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七、八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四四二號對面之宮庭世家工務所,強押被害人塗坤謀至嘉義市○○路蔡嘉文競選總部;嗣塗坤謀依約將現款一百萬元交付甲○○、蔡嘉文」;然上開事實,除被害人塗坤謀之片面指訴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未切實查明,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之會計莊玉梅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確實受告訴人塗坤謀指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共一百五十萬元,用以交付案外人蕭登標蕭登獅蕭登旺兄弟三人,及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四張,共五百萬元,用以交付被告甲○○及蔡嘉文等情在案(詳警卷一五頁背面、十六頁、偵查卷三十頁)」;然警卷第十五頁背面之筆錄,係記載祕密證人D4檢舉嘉義縣議會議長蕭登標之不法事由之供述,第十六頁則係祕密證人D5檢舉蕭登標不法事由之供述,就記載內容,似非本件證人莊玉梅之供述,又依據證人莊玉梅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固供稱受塗坤謀之命,簽發系爭七紙支票,惟其並未明確供稱原判決附表一之三張支票係交付蕭登標蕭登獅蕭登旺三人及原判決附表二之四紙支票係交付上訴人及蔡嘉文,且其於警訊時提及蕭登標部分,似僅涉及順利公園城(或順利華城);原判決上引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說明:證人呂坤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塗坤謀被蔡嘉文押走要錢,我弟弟(按呂坤源塗坤謀同胞兄長,自幼出養他人,故二人不同姓)去拜託高雄一鎮長謝耀慶,透過他找劉先臬出面解決,後來談妥,幾百萬元給他們花錢消災,後來股東平均負擔這些錢,在股東會有提起這件事」;證人莊玉梅於警訊證稱:「其簽發交付蔡嘉文等人支票及現金,在帳目上做的,是以道路權利金,為的是怕其他人來查,是因他們(指蔡嘉文)有交待,怕檢警調查而曝光」;以此觀之,堪認告訴人塗坤謀確係遭人強押索財,而支付附表所示支票,應非無據云云,然依卷內資料,呂坤源似未目睹塗坤謀被蔡嘉文押走,其上引供稱:「塗坤謀被蔡嘉文押走」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證人莊玉梅所供:「簽發交付蔡嘉文等人支票及現金,在帳目上作的是道路權利金,為的是怕其他人來查,是因他們(蔡嘉文)有交代,怕檢警調查而曝光」;何以得據以認定塗坤謀係遭人強押索財?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證人劉先臬就告訴人塗坤謀何以委託交付附表一、附表二支票及其受託交付支票過程,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八十二年縣市議員競選期間,塗坤謀龔澄輝及我說,基於前面『阿標』幫忙他,解決前面他的事情,願意提供五十萬元支票各三張給『阿標、阿獅、阿旺』三個人,



塗坤謀他開支票,交給我及龔澄輝,是在塗坤謀家簽發支票的;我們先去找蕭登旺蕭登旺堅決表示拒收,我和龔澄輝乃轉往蕭登標服務處,我和龔澄輝勸蕭登標,阿標始收下五十萬元支票及香菸,後來我們又到阿獅家,阿獅則收下二張五十萬元支票;我和龔澄輝去找阿標說明,塗坤謀想見蔡嘉文意思,當場蕭登標打電話給蔡嘉文,說明塗坤謀的用意,並約好時地,在蔡嘉文服務處,我和龔澄輝一起到蔡嘉文嘉義市○○街服務處,我和龔澄輝坐在那,蔡嘉文和塗坤謀到裡面談話,說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云云;然證人龔澄輝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在這次嘉義市議員競選期間,塗坤謀打電話,拜託我和劉先臬,去找蕭家三兄弟贊助他們競選基金,送支票給他們,支票是是劉先臬拿來的;送三箱香菸,但其中一箱,是我和劉先皋送給蕭登旺收去的,蕭登標他有收下支票一張,但香菸沒收;蕭登獅他收下二張支票及香菸;依前開證人劉先臬所為供述與證人龔澄輝所供,二者所供相去甚遠,渠等就附表所示支票,供稱係贈與被告證詞,要有可議」;然證人劉先臬、龔澄輝上開供述,除蕭登標有無收受香菸一節有所不同外,就蕭登標收受五十萬元之支票及蕭登獅收受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二張之重要事實之供述,似無不同,原判決竟謂:「二者所供相去甚遠」,不無可議;又蕭登獅若收受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是否轉交上訴人及蔡嘉文?原判決未審認論敘,亦有違誤。㈤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其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蔡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強押被害人塗坤謀索財,嗣強押塗坤謀並勒索七百萬元得逞,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擄人勒贖罪?尚待深入審酌。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蔡嘉文因本件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諭知無罪,已否確定?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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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