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丁 ○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許瑜容律師
上 訴 人 甲○○
戊○○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前曾有竊佔、多次違反醫師法、誣告、過失傷害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而其妻即上訴人丙○○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其中丙○○尚在緩刑期間,渠夫婦二人均不思悔改,竟與汪毅夫、上訴人甲○○、周仕安、汪雄才(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上訴人乙○○、上訴人戊○○及鄭惠珍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之特約時間起,由丁○夫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薪資,先後僱用軍醫出身具有醫師執照之甲○○、汪雄才、周仕安、汪毅夫等人,在附表一編號㈠至㈦號所載之診所擔任負責醫師(診所名稱及地點各如附表一所載),均以各該醫師之名義分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取得可向該局報領醫療費用之約定後,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均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由丁○夫婦所經營之診所員工鄭惠珍(順吉診所)、戊○○(昌生診所)、乙○○(昌生診所)等人向外招攬民眾,或民眾聞風自行前往,以非實際就診而在健保卡就醫紀錄欄上加蓋就診章之方式,兌換牙膏、白米、衛生紙、餅乾、洗髮精等日用品及保肝丸、痠痛布、猴標六神丹、枇杷膏、胃乳片、眼藥水、維他命營養品等非對症下藥之藥品,並由汪毅夫、汪雄才、甲○○、周仕安等從事醫師業務之人,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彼等業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朱榮樹等人之病歷、處方箋上,再交由鄭惠珍、戊○○、乙○○等人填寫醫療費用簡表等書類,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詐領醫療健保費用,朱榮樹等人之就醫日期及該次申請醫療費用各如附表二至八號所載,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共計詐領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一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丁○、丙○○夫婦二人藉此方法取得不法之暴利,並與汪毅夫、甲○○、周仕安、鄭
惠珍、乙○○、戊○○等人以之為生藉此為業。嗣因民眾檢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發現其申報異常,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丁○、丙○○、甲○○、戊○○、乙○○五人(下稱丁○等五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其五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其中甲○○、戊○○、乙○○三人並均諭知緩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夫妻經營順吉、萬吉、昌生、福安等診所,竟與所雇用之軍醫即上訴人甲○○及汪毅夫、周仕安、汪雄才以及診所員工即鄭惠珍及上訴人戊○○、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附表所載各診所與健保局簽訂之特約時間起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常業詐欺等犯行云云,按其認定上揭診所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約期間如附表一特約期間一欄所示,似係以健保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致原審法院健保稽字第0九000二七六七五號函所檢送附件即丁○等詐領健保費用案涉案診所一覽表(該函及附件附於外放健保局函文資料袋內)所為記載為其依憑認定之依據,然觀卷內所附健保局與上揭診所簽訂上開合約等資料(其合約影本等資料附於外放健保局機要文件傳遞封袋內),似顯示萬吉診所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由甲○○醫師與健保局簽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終止合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再由汪雄才醫師與健保局簽約,昌生診所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由周仕安醫師與健保局簽約,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改由甲○○醫師與健保局簽約,福安診所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由汪雄才醫師及甲○○醫師與健保局簽約(計有二份合約書),順吉診所似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其合約影本有關簽約日期部分較為模糊)由汪毅夫醫師與健保局簽約。原判決認定上開診所與健保局簽訂上開合約之特約期間似與該等合約書資料所為記載不符,究竟各該診所與健保局簽訂合約之特約期間(即合約有效期間)各為何期間?事實仍欠明瞭。又上訴人戊○○於受健保局人員業務訪查訪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份起到昌生診所工作迄今」等語(見高雄縣調查站證物清冊㈠第三十五頁背面),乙○○於受同訪問時供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昌生診所擔任護士迄今」等語(見同上清冊第三十三頁背面),鄭惠珍於偵查中供稱:「今年(指八十六年)五月去重生,跟順吉是同一樓,醫師指示我,我就蓋健保卡」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上訴人甲○○於受健保局人員業務訪查訪問時供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自行在高雄縣旗山鎮設立萬吉診所執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配偶過世,遂結束萬吉診所業務,……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正式接任該診所(指桃園縣大園鄉昌生診所)負責醫師迄今」等語(見高雄縣調查站證物清冊㈠第三十七頁背面),汪雄才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五月在萬吉診所,薪水忘記,是丁○僱的,做一個多月」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汪毅夫於高雄縣調查站供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轉至旗山順吉診所擔任負責人迄今」等語(見同上證物清冊㈠第八頁背面),周仕安於一審供稱:「我有擔任負責醫師(指桃園縣大園鄉昌生診所),是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到同年之八月十六日止」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一二0頁背面),倘認伊等上開供述屬實,則顯見上訴人甲○○、戊○○、乙○○與汪毅夫、汪雄才、周仕安、鄭惠珍等人係於不同時間受丁○或丁○、丙○○夫妻雇用在同一或不同一之診所擔任醫師或員工,縱認伊等均有與丁○、丙○○夫妻共同為常業詐欺等犯行,然伊等參與犯罪之時間似非均自附表所載各診所與健保局所訂之特約時間開始,且伊等彼此之間亦難遽認均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伊等究竟各於何時間參與犯罪,且各與何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丁○等五人與汪毅夫、周仕安等人先後多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該文書,應論以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云云,惟其事實既未敘明其等上開犯行係多次行為,亦未敘明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該犯行,亦有疏誤。㈢甲○○於受健保局人員訪問時供稱:於八十一年間自行設立萬吉診所執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結束診所業務等語,以及丁○於原審法院辯稱:伊患有高血壓症,在調查站受長時間疲勞訊問,高血壓發作,頭昏腦脹,不知所云何事,其供詞不得為犯罪證據云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至第一五六頁),此對丁○有利之供述或辯解,為原判決所不採納,竟漏未敘明其理由,亦不無疏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等五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