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原名劉人杰
右上訴人因李大威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劉人杰,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改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台中市○○路○段二十二巷二十八號李大威之住處,先後向李大威訛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同年五月間,藉詞借用李大威之妻孫如琳之小客車,取得該車後,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將之售賣予黃昭壽,並偽刻「孫如琳」印章,蓋用於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孫如琳。嗣經雙方會算,其盜賣小客車部分折價四十萬元,連同詐借之六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由上訴人簽發本票分期償還,但本票到期未獲支付。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另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仍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併予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且未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徒執空泛之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