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75號
TPSM,92,台上,575,2003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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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同意,擅自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二號等二十二筆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從事開挖填土,採取、傾倒、堆積土石、放置貨櫃屋,並墾殖樹木、花草,挖取人工水池、施作引水道、建造水泥建物等園藝造景工程,致生水土流失(詳細地號、面積、所有權人等資料,見原判決附表一)。嗣據報經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不知越界墾殖,且其開挖整地之行為亦未造成土石流失,其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內所論述之理由,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無可維持。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依據證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執行秘書袁守訓之證詞,以被告所開挖整地之範圍,未逾出其向該會承租土地範圍之水泥柱樁內,而認定被告不知越界墾殖云云。第查被告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代表人吳偉進所訂定之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物之標的,僅記載土地之地號及房屋之門牌號碼(見偵字第一一二四四號卷第十五至二十一頁),並未言及水泥柱樁。而第一審勘驗時該水泥柱樁亦已拆除。究竟該水泥柱樁係何人設置?何人向被告表示承租土地範圍係在水泥柱樁內?證人袁守訓於訂約時既未到場指界,僅給被告地籍圖及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被告與證人袁守訓之供詞),原審未待究明,遽以其事後所證被告所開挖整地之範圍,未逾出承租土地範圍之水泥柱樁內之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出租系爭土地時曾提供被告地籍圖及照片,已據被告及證人袁守訓供證在卷;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至九月十五日止違法開發上開土地,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七月二日、九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並限期改正,仍不改正,有台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地形地籍套繪違規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稽(見外放相關資料)。則被告既持有出租人提供之地籍圖及照片,並經台北市政府多次通知違法、罰鍰處分、限期改正,且其越界墾殖、開發土地之範圍,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七至十、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所示公有及曹淵、高希雄等私有土地共十二筆,面積達三百零八點



七八平方公尺,是否純為無心之過,而不涉隱情?即非無疑。原審輕信被告辯解,徒以被告不知越界墾殖之語為可採,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殊堪質疑。而對承租基督安息日會台灣區會所有土地之墾殖、開發,未踐行相關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實施,及就未經所有權人(國庫、台北市政府或吳良材等人)同意,擅自墾殖部分,何以仍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作必要之闡述,尤見判決理由不備,難成信讞。㈢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地主吳良材吳良棟、林武雄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月一日始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另證人林士坤則證謂:其弟林武雄已移居美國十餘年,八十七年間未曾返台,其與林武雄等人共有之土地未曾同意被告使用,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亦非林武雄所書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八、八九、一三六、一三七頁),原判決雖認定該等同意書不實,然未究明被告提出該等不實同意書之動機為何?與其犯罪之故意有無關聯?此等事項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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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