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103號
STEV,92,店小,103,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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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逸揚
        呂學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0三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0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原告之消費 商店共消費記帳、利息違約金如主文所示,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通知書等為證。三、被告等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蔡坤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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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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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肆佰肆拾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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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壹佰肆拾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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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伍佰玖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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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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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