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店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陳仁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九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分別於提示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 往來戶等理由退票,嗣後雖迭經催索,均未獲償。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貳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 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亦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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