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店簡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美商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有才
張顯華
被 告 文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屏
訴訟代理人 林素燕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七七二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履行運送契約請求權(給付運費)。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自台灣出口至美 國,總計達七批,並簽訂運送契約,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四百六 十五元,其中第一、第二筆運費約定由被告支付,其餘五筆運費由收貨人付費, 惟原告依約將貨物安全送達後,以電子郵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收貨人催 討運費,收貨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回覆並無責支付運費而拒付,原告復於 當日立即以傳真告知被告,惟被告仍不理睬,且前述第一、第二筆運費亦未獲被 告償付。按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係以收取運送費用為目的。被告為貨物之託運人,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雖託運人對付款人有不同指示,若收貨人於貨到後 不為付款,原告則可依兩造所約定之運送契約之付款責任規定向託運人收取。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未付款之運送提單明細表、請款帳單、提單、收貨 人回復之電子郵件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於異議 狀表明:是項債務尚有糾紛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抗辯 ,尚不足採,本院綜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運費、暨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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