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健政
訴訟代理人 林渭水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戰克武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台北縣新店市乙○○○○管理委員會,依其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住戶管理費住戶每坪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被告甲 ○○係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十八號十四樓),其 所有之房屋計四十九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二千四百五十元,然被告自八十八年 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並未依社區住戶規約繳納應付之管理費,合計積欠原告 六萬八千六百元,迭經多次催繳並聲請新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均置 之不理,按系爭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 未繳管理費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議。本件被告對到期 之管理費未依約繳納。
㈡原告是以建物謄本登記日期為準計收管理費,當初開會就是以建物謄本登記日 期為準,規約上面是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但在原告現存的資料,包括規約 、管理費收支辦法等上面找不到明確的規定,有說依照建物謄本登記日期為準 。對於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原告認為應分三期來繳納。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到房屋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但是管理費是從八十八年九 月就開始計收。對於原告主張是以建物謄本登記日期為準,被告則以這是東華公 司私下辦理,被告並不知道那日期,但是被告實際上是到十月才拿到鑰匙。況且 管理委員會對於尚未交屋前的管理費應該由東華公司負擔,甚至是以半價計收。 被告有誠意要繳納管理費,但是目前經濟能力有限,請求分六期繳納等語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乙○○ ○○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第五項影本、乙○○○○公共管理費催繳單照片、達觀鎮 A4區B棟公共管理費(含停車場管理費)繳費情形公告表影本、新店市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建 號全部)新店市○○段○○路小段00000-000、新店公崙郵局(板橋四 七支)存證信函第二三二號正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東華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交屋驗收單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否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其自建設公司處交屋之日期係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主張管理費自應從該時起始向被告收取云云。惟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甚明。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管理維修費用之日期,除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另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係自住戶取得區分所有權之日起,殆 無疑義。本件被告取得區分所有權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間,有原告提出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據此從該時計算被告應繳之管理費,於法自屬有據,被 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住戶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 理費、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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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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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陸佰捌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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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貳佰捌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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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玖佰柒拾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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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