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志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㈠緣原告與被告簽訂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契約乙份,由被告聘請原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提供催收被告對其債務人逾期帳 款服務乙事。
㈡原告業已依照前揭合約提供催收帳款服務,其被告之債務人,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償付港幣七萬七千九百九十點八八元予相對人,原告亦依兩造合約 開立統一發票,號碼:GK00000000,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六萬 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並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七號函文催討,惜未 獲置理。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委託原告代為催收其透過第三地所轉投資之海外 (即香港)公司─精音電訊(香港)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該筆帳款係第三 人普泰通信發展有限公司所積欠。本件肇因於訴外人普泰通信發展有限公司 因無法領得上包「深圳佳業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致一再拖延給付 被告位於香港之精音電訊(香港)有限公司,該三方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如下:「乙方(即精音電訊《香港》有限公司)九 八年向安徽郵政電信局提供無線詢乎系統設備,甲方(即深圳佳業通電子科 技有限公司)之上級(股東)公司深圳佳佳實業總公司作為安徽郵政電局的 設備引進代理,在八十九年九月前已收到安徽郵政電信局的全額貨款。由於 種種原因現在還有六十六點八萬美元未能付給丙方(即普泰通信發展有限公 司),致使丙方(即普泰通信發展有限公司)至今無法按合同之規定如期將
貨款付給乙方即(精音電訊《香港》有限公司),甲方(即深圳佳業通電子 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為佳佳實業總公司承擔六十六點八萬美元貨物之付款任 務。...甲方(即深圳佳業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六月份開始,按每月 不少於五萬美元之計畫付款給乙方(即精音電訊《香港》有限公司),.. .如甲方(即深圳佳業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沒能將貨款最終如期全部交給 乙方(即精音電訊《香港》有限公司),丙方(即普泰通信發展有限公司) 應承擔合同買方之全部義務。」等等,約定按期付款予被告在海外之精音電 訊(香港)有限公司,惟第三人等並未依約給付,被告為催收該筆貨款,始 委託國際知名且在香港亦有分公司之原告公司代為催收。 ㈣綜上可知,被告所委託之債權內容,係被告在中國大陸之應收款項,職是, 原告透過其全球分公司之網路,因為地利,由原告香港分公司代為處理相關 之催收事宜,有聯絡往來紀錄單可稽,此外,原告於接受被告委任後,即積 極向債務人等催收,債務人(即深圳佳業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曾於西元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給廣東精音訊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美金五萬 元即人民幣四十一萬五千元,又於西元二○○一年一月十日給付給廣東精音 訊科技有限公司,金額為美金一萬元即人民幣八萬三千元,其中第二筆款項 係原告受被告委任後,催收有功,經原告指示,債務人將該款項逕匯入被告 設於廣東之精音公司帳戶。
㈤被告與原告簽立帳務追收委託表格時,由其公司聯絡人丙○○負責填寫,在 「欠款公司名稱」一欄,親自填寫「普泰通信發展有限公司/深圳佳業通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區南油第四工業區七棟五樓)」,並有聯絡人 姓名、電話等等,還有該公司有權人「庚○○」簽名,目前庚○○雖未擔任 被告公司負責人,但依其持股比例可知,庚○○所持股份為最多,自絕對有 權簽署該份文件,對該文件之真實不容否認,是故,被告稱不識「深圳佳業 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顯然係臨訟卸詞,並不足採。本件糾紛橫跨兩岸三 地,訴外人深圳佳業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為地利之便,遂直接將因原告催 收後而支付之款項匯入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完全係遵被告之指示, 按依我國目前至中國大陸經商者,為避免營業收入匯入我國之帳戶,遭到課 稅,多數利用香港之PAPER COMPANY(即紙上公司),進出資 金及營收,是故,縱被告辯稱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為兩個不同 之法人,亦不妨害原告為被告工作應取得報酬之權利。原告不過係受委託依 其指示將催收所得匯入其指定帳號,退步而言,若被告與精音電訊(香港) 有限公司為兩不同又無關係之法人,被告並無出面代精音電訊(香港)有限 公司催討債權之理。此由被告公司員工丙○○傳真予原告員工丁○○之傳真 可知,此節係被告授意原告與其在另設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廈門辦 事處)之聯絡人耿乃軍先生聯繫。又因匯款收據係深圳佳業通電子科技有限 公司付款,匯款後傳真予原告香港公司之員工殷仲倫,用以表明已支付部份 帳款,致使原告無法提出正本。
㈦基上,被告在台灣委託原告催收其在中國大陸之帳款在先,又囑其員工傳真 通知原告其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廈門辦事處)相關資料在後,即可
得知何以甲方(即深圳佳業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會直接將款項匯入廣東精 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而非被告或其香港公司所有名下之帳戶。被告 豈可在事後全盤否認,被告利用兩岸三地經商的種種轉折漏洞,使得原告無 法請求約定之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委託原告收取之債務為安徽郵電管理局,並未包括系爭之債務。 ㈡兩造曾簽訂契約,被告委託原告代收帳款,該契約之有效期限為八十九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合約有效期,原告並未依約替被 告收回任何款項,被告自不必支付任何酬金給相對人。 ㈢原告屢次來函或來電聲稱曾替被告收款,惟依前開兩造所定之契約,需債 務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款,然原告始終未告知被 告之債務人付款日期及付款帳號,以便被告查核。且於被告之銀行帳上均 未收到原告所言之帳款。
㈣原告所提之兩張匯款單,匯款人為第三人深圳佳實電子公司,收款人亦為 第三人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均與系爭催討之債務無關,自無法做 為系爭催討款項債務人已付款之證明。
㈤另被告亦針對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向第三人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查詢 ,惟獲得下列三點答覆:
⒈該公司並未收到原告所提之匯款。
⒉該公司已向銀行查詢,然需時三個月。
⒊查詢結果縱有款項匯入,亦因大陸外匯管制及必須繳交高達47%之稅 款而無法匯予被告,僅能退回原匯款單位。 ㈥原告所提被告曾授意原告與其在另設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廈門辦 事處)之聯絡人耿乃軍先生聯繫,經被告向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查 詢,並無耿乃軍該名員工,原告應提出原始憑證佐證其聲明。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委託原告代為催收其透過第三地所轉投 資之海外(即香港)公司即精音電訊(香港)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該筆帳款係 訴外人普泰通信發展有限公司所積欠,而該應收帳款肇因於訴外人普泰通信發展 有限公司因無法領得上包「深圳佳業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致一再拖延 給付被告位於香港之精音電訊(香港)有限公司,該三方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如下:「乙方(即精音電訊《香港》有限公司)九八年 向安徽郵政電信局提供無線詢乎系統設備,甲方(即深圳佳業通電子科技有限公 司)之上級(股東)公司深圳佳佳實業總公司作為安徽郵政電局的設備引進代理 ,在八十九年九月前已收到安徽郵政電信局的全額貨款。由於種種原因現在還有 六十六點八萬美元未能付給丙方(即普泰通信發展有限公司),致使丙方(即普
泰通信發展有限公司)至今無法按合同之規定如期將貨款付給乙方即(精音電訊 《香港》有限公司),甲方(即深圳佳業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為佳佳實業 總公司承擔六十六點八萬美元貨物之付款任務。...甲方(即深圳佳業通電子 科技有限公司)以六月份開始,按每月不少於五萬美元之計畫付款給乙方(即精 音電訊《香港》有限公司),...如甲方(即深圳佳業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沒能將貨款最終如期全部交給乙方(即精音電訊《香港》有限公司),丙方(即 普泰通信發展有限公司)應承擔合同買方之全部義務。」等等,約定按期付款予 被告在海外之精音電訊(香港)有限公司,惟第三人等並未依約給付,被告為催 收該筆貨款,始委託國際知名且在香港亦有分公司之原告公司代為催收,又原告 為被告所催收之帳務一萬美金,其報酬為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帳務追收委託表、協議書(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一萬美金匯款 單,付款人雖係深圳佳實電子有限公司,收款人係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核均非前揭所述之債務人與債權人,然依負責處理此案之原告公司職員即證人丁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債務人之所有會還款給廣東精音公司,債權 人沒有給我們指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前揭 匯款,尚非係原告指示債務人所為,原告事先均不知情,即由訴外人深圳佳實電 子有限公司匯至訴外人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甚明;復依證人丁○○證稱: 「(提示前揭匯款證明)是被告公司職員丙○○給我廣東公司財務人員的名字, 要我香港同事確認這筆帳款是否入帳,後來香港同事才傳真匯款單給我」等語( 同前筆錄),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原告既事先對於前揭匯款並不知情,卻 又能透過被告公司職員丙○○輾轉取得前揭匯款證明,顯見該匯款證明所示之一 萬美金,應係被告委託原告催收之帳款之一部分,要無法因訴外人廣東精音通訊 科技公司事後以書面否認,而否定前揭匯款,甚至於否定該帳款乃原告所催收, 否則被告公司職員丙○○實無必要要原告承辦人即證人丁○○查證前揭匯款?而 原告又如何能透過香港公司取得前揭匯款證明之傳真?基上,前揭匯款美金一萬 元部分,確係原告依被告之委託催收,而依被告之指示,由訴外人深圳佳實電子 有限公司匯至訴外人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無疑,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應 可採信,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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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六一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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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資│三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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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九五五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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