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靜協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三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五三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簽名並非真正,且另一共同發票人乙○○(原告之媳 婦)離家年餘,期間無任何聯繫,系爭本票係乙○○離家期間所簽發,原告未與 乙○○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事實甚明,原告亦未授權乙○○簽署蓋章原告姓名,原 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原告與被告不相識,被告應負舉證雙方是否有借貸 關係,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九十一 年度票字第一五三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伊收取系爭本票當時,曾詢問另一發票人乙○○是否 經過原告同意簽發,乙○○稱經過原告同意,對於系爭本票字跡出自同一人無意 見,而乙○○目前下落不明,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票據之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既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則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票據債務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 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 三0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否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例意旨可知, 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對本票上之字跡均係同一人之字跡之事實 不爭執,並舉證人乙○○為證,惟乙○○均未到庭,其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發或原告授權乙○○簽發,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被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則其主張對原告之票據法 律關係存在,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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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三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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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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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壹拾萬元 │ 未 載 │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 00六四五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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