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松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九二號返還動產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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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前到庭之原告主張略 以:被告為原告之弟,緣兩造之父李惟桐、母李王味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 年及七十五年逝世,當時原告在亡父之棺木中放置賠葬品:項鏈一條、項鏈及玉 像觀音、戒子數只,亡母之棺木中則放置賠葬品耳環一付(如判決附表照片所示 ),詎兩造之父母遺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由被告撿拾後,對於原告所有上述 賠葬品據為己有,雖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品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賠葬品並非全屬原告所有,兩造之兄弟姐妹都有放賠葬品,兩造 兄弟李萬生到庭證稱不同意返還給原告,原告既不能證明賠葬品確為其所有,原 告不同意交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被告自認確因撿骨自兩造之亡父、母撿骨後墳中撿拾如附表所示之賠葬品, 因原告不能證明確為其所有,故不願返還等語,本院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原 告對於因拾骨而重新撿起之賠葬品並不能證明確為其所有,其依所有權向被告請 求返還即為無理由,所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