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83號
CHDM,106,簡,128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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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原記載「『垃圾』、『你算甚麼東西』」,更正為「『實 在有影垃圾』、『你甚麼東西』」;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許皓評、證人王維麟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並對該員警施以強暴 ,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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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