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乙○○○○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三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確定為新台幣陸佰壹拾陸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駕駛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Fk 之651號營業大客車,在台中縣潭子鄉省道因閃避前車失控撞及路樹,所撞車輛 損壞由原告代為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一千七百四十元, 扣除被告預留原告公司之金錢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外,另原告欠被告之薪資六 千七百二十五元應予扣除外,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修理費如主文所示之二萬七千二 百八十三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前到庭之被告則以被告九十年三、八、九月之 薪資均未結清主張抵銷云云,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原告所有之大客車,因過失撞損,由原告支出修理費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等情為被告自認為真,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雖被告抗辯原告有三個月之薪資未結清而主張抵銷,唯查原告已 提出薪資單,將欠被告之薪資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自修理費中扣除(訴之縮減部分 ),被告對於超過該額度之薪資無法舉證,即不得主張就逾該額度之金錢為抵銷 ,其就此部分抗辯主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損害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所請。小額訴訟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 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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