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余泓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SELGA ROLANDO JR RIVERA(羅南度)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 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 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 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 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於本票上所載到期 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 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 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 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又本件聲請人陳稱其係 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依前開 說明,其提示時,本票之發票日仍未屆至,故其付款提示顯 非適法,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裁定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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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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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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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7月5日 │48,495元 │106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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