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保險簡字,91年度,3號
PTEV,91,屏保險簡,3,200302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保險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父親即訴外人郭騰祥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甲○人壽二十年繳費配偶型終身壽險契約,同時附加個人傷 害保險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以原告二人為受益人。而被保險人郭騰祥住 居台南縣北門鄉錦湖村新渡仔頭,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出門,迄於中午未返 家吃午飯,異於平日之作息時間,被保險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郭蔡月遂至家中田園 找尋,並電話詢問友人,均未獲被保險人之音訊,經親友多方尋找,於同日在被 保險人住居地往學甲市途中之學甲鎮中洲里筏仔頭橋上發現被保險人之機車並未 停妥,右側倚靠在橋墩,右側手煞車彎曲變形,因懷疑發生車禍或其他事故而向 警報案。經洽請台南縣消防局找尋,並經學甲分局刑事組採證,而於同月九日發 現陳屍於急水溪下游處,經相驗發現為生前溺水窒息死亡。被保險人生前身體狀 況良好,生性老實勤勞,未曾與人結怨,家中略有田產積蓄,兒女事業亦穩定, 事發前一週且與子女至台北旅遊,家庭正當歡樂美滿無自殺之可能原因。而依據 兩造間所訂前揭人壽保險契約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 接且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時,被告公司依該附約之 約定,給付保險金,且依據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 00六八號函修訂頒佈『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將意外事故定義為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謂『外來』乃限定為引起死亡之原因係出自於自身內發疾 病以外外在環境所致之結果。目的在於排除內發疾病所致之結果,以與內發性因 素導致之危險相區別,而所謂『突發』的,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 預期或出乎意外之外,應視其導致事故之外在因素是否為急遽的而超乎正常人經 驗預料之外而定。被保險人因溺水窒息死亡,窒息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直接且單 獨之原因,溺水為內發疾病以外之外來事故,原告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依約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倘被告認溺水致窒息非屬意外,應就係內發 疾病引起者負舉證責任,或認有保險契約除外不給付之情形,亦應負舉證責任,



且早於財政部所前揭函示前,實務上已採認: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 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保險承保範圍,若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 內在疾病原因者,即已盡意外死亡之舉證責任,財政部前開函示僅係將見解明確 化,非如被告所稱不在本件適用之範圍。至於被告雖稱被保險人係自行跳河身亡 ,但被保險人之機車案發之時並發現支架並未放下,被告漏未描述該部分之情狀 ,有誤導事實之嫌,至被保險人平日上午五時即下田工作,符合農家夏日之生活 作息,而至學甲地區購買奶粉係因被保險人所住之北門鄉為偏僻鄉鎮,特定之幼 兒奶粉品牌不易購得,被告未諳各地區民俗人情遽輕率指摘,另警訊中記載尋找 時間並無矛盾,實則該日十時為被保險人配偶開始尋找之時間,同日十二時則係 親友分別尋找之時間,警訊或偵查筆錄簡略記載,實際並無何矛盾,而被保險人 係當日五時出門下田後即至學甲購買奶粉,途中行經筏子頭橋時發生意外溺水窒 息死亡,雖無發生車禍之積極事證,但自其遺留現場所騎機車未放下支架,斜靠 橋墩之右手把持成一百度以上彎曲程度,顯然事出急促,雖無他殺之嫌疑,亦未 判定自殺,僅經法醫相驗確定生前溺水死亡,因此被告主張被保險人為自殺身亡 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被告 未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應就五十萬元之保險金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 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本件意外傷害範圍,因契約訂立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無 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00六八號函之適用,且被保險 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死亡原因係生前溺水窒息死亡,其死亡方式「未確認 」,故該證明書不足以為意外傷害致死之證據,況且學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簡述稱「屍體面朝上,外表無明顯之傷痕」;檢察署驗斷 書亦記載:「未見其他外傷」;被保險人之子郭昆文於警訊時亦「尚無發現」死 者身上有明顯外傷,另其於偵查中又稱「我父親機車並沒有碰撞痕跡」、警訊中 則稱:都沒有發現機車遭撞擊痕跡,現場散落物及刮地痕跡,至於機車右手把及 橋墩、護欄致留碰觸痕跡,乃因機車傾靠橋所致,足證被保險人非因外來突發事 故致其摔溪中溺斃,非死於意外事故,且被保險人之子偵查中稱:其父親九十一 年八月八日上午四時五十分左右騎機車至田裡工作等語,原告於起訴狀則稱因孫 子自台北來玩,沒有奶粉,要去學甲買奶粉給孫子喝,路程需經過筏仔頭橋等語 ,二人說法矛盾,且被保險人天尚昏暗即外出工作,又至離家甚遠之學甲購物, 亦令人起疑,且郭昆文於警訊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二時發現外出未歸吃午 飯,才開始尋找」,而於偵查中卻稱「到了上午十時多發現父親未回家,我們全 家去找」,前後陳述亦不一致,似有隱情,又參酌郭昆文警訊中所稱「於當日十 四時許發現父親騎用之機車停放於學甲鎮頭港里筏仔頭橋上」,而警訊卷之附圖 所示橋高一米,機車停在橋中央右側護欄上,可證明被保險人由白米地區北向南 之中洲地區方向行駛,靠右行駛至筏子頭橋中央處停車熄火,下車後將機車右靠



於橋墩護欄上,在無任何外來突發之事故下,自行跳河身亡,故檢察官亦認為無 他殺嫌疑而簽結,本件事故不符保險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保險範圍,被告不負給 付義務,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並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 語置辯。
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訂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以其父親郭騰祥為被保險人, 而以原告二人為受益人,並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之約款等情,有保險契約書在卷可 稽,被告亦無爭執,原告丙○○前開主張可信為真實。二、其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郭騰祥死亡,係基於意外事故所致,被告依附約之約定應 負身故事保險金給付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三理字第五一四六號函、壽險 理賠給付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保險人郭騰 祥之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經查:被保險人郭騰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死亡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生前溺水窒息死亡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而死者郭騰祥之屍體在台南縣急水溪河床發現之時並無 明顯外傷之痕跡,所騎車號MTU-五八一號機車係傾斜停靠於溪旁之護欄上, 手煞車之右手把有破損,橋墩護欄距離停放機車處上有約五公分之垂直擦痕,而 機車之停放支架豎起未放下,死者外出穿著與平日無異等情,有現場照片、郭昆 文之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二0 號相驗卷審閱無誤,並影印該卷證附卷為憑,按意外傷害者,學理上係指被保險 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健康非自願性的受到傷害而言,而於 死亡結果,亦應採相同之解釋原則,即因突然外來之事故,至生命發生非自願性 之死亡結果者,又按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七00六 八號函修訂頒佈『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將意外事故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謂『外來』乃限定為引起死亡之原因係出自於自身內發疾病以外 外在環境所致之結果。目的在於排除內發疾病所致之結果,以與內發性因素導致 之危險相區別,而所謂『突發』的,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 出乎意外之外,應視其導致事故之外在因素是否為急遽的而超乎正常人經驗預料 之外而定。查該函示性質上屬保險業主管機關對於有關法令尚未臻於明確之規定 所為行政闡釋,其適用與否自應審酌事故發生時已否頒佈而定之,而查被保險人 係在該函示八十五年頒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死亡,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相驗結果,認定為生前溺水窒息死亡,被保險人因溺水窒息死亡,窒息為 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且該溺水窒息性質上非屬內發係疾病因素 ,又參酌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前述一切情狀,並無足以認定係故意自殺所致溺水窒 息死亡之原因,而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如認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導致 死亡之結果,應就此除外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始終未能舉證以明之,則被保險人郭騰祥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一節可堪認定 ,原告主張為屬可採。
三、綜合前述,原告主張既屬可採,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申 請書,亦未獲被告賠償等情,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三理字



第五一四六號函、壽險理賠給付通知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據傷害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保險金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為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核其聲請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才可上訴,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1/1頁


參考資料
甲○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