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五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票號:SIA三一八八六八號之支 票壹紙,詎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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