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1年度,434號
NTEV,91,投簡,434,200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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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面積二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即門牌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一九四巷二十九號(經實測後暫編為第一八六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被告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面積二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門牌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一一九四巷二十九號)(經實測後暫編為第一八六建號)所有權全 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 三層樓建物,面積二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門牌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 一九四巷二十九號)(經實測後暫編為第一八六建號)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 有,上開建物為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出資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左右,委請承包商乙○○所建造完成,原告為起始建造人。 ㈡、本件被告對訴外人蔡國懷取得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蔡國懷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強制執行查封蔡國懷 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八八、八九地號土地,惟就坐落於該土地上 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建物併予查封。查系爭被查封房屋於興建期間,該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蔡國懷(即原告之子)仍於軍中服役(服役期間自六 十四年至六十九年),薪資有限,且年方二十歲左右,顯無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之資力,至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就納稅義務人部分固記載為「蔡國懷 等二名(按即指蔡國懷與原告等二名),惟查稅捐機關之稅籍資料,乃管理 稅捐之行政管理措施,尚不能遽以認定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是就本件被告即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鈞院查封系爭房屋,顯屬指封錯誤。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所有權、質權、典權、留置權等權



利。本件系爭房屋乃原告原始建築而取得其所有權,是被告於聲請鈞院前揭 強制執行查封蔡國懷之財產時,竟將系爭房屋一併指封,殊屬錯誤,爰依前 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被 告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八八 、八九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面積二五四點九一平 方公尺(門牌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一九四巷二十九號)所有權全部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於取得對債務人蔡國懷之執行名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苗簡 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後,依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向稅捐單位查詢債務人蔡國懷之財產歸 戶資料後,發現債務人蔡國懷係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八八、八九地號 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門牌南投縣竹山鎮○○路○段 一一九四巷二十九號)之所有權人之一,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四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上開建物。 ㈡、按執行法院依執行之「外觀原則」,依稅籍證明、戶籍設籍資料、門牌編訂 證明、繳納水、電之憑證,或其他足以認定債務人係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者,自得依法實施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執行查封之系爭房屋,債務人蔡國懷係為房屋稅之納稅人之一,且該債 務人蔡國懷亦設籍於系爭房屋內,有長久居住之意。又系爭不動產之電力用 戶亦為債務人蔡國懷無訛,凡此種種,足證債務人蔡國懷確係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之一。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其對債務人蔡國懷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四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蔡國懷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 八八、八九地號土地,惟對坐落於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 ,面積二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門牌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一九四巷二十九 號)(經實測後暫編為第一八六建號)屬原告所有之房屋併予查封。惟該建物係 原告所建造而原始取得,非屬債務人蔡國懷之財產,鈞院上開執行事件就上開房 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錯誤,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所查封之門牌南 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一九四巷二十九號房屋,依稅捐稽徵處之財產歸戶證明 所載,債務人蔡國懷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人之一,且該房屋之電費繳款人亦為債 務人蔡國懷,又債務人蔡國懷之戶籍亦設於該房屋內,顯見債務人蔡國懷確係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錯誤,無撤銷 之必要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子蔡國懷因積欠原告票據債務,經原告對蔡國懷取得執行名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 號確定判決),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債務人蔡國懷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並 就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三層樓,面積二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 (門牌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一九四巷二十九號)(經實測後暫編為第一八 六建號)建物併予查封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足認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其建造而原始取得之事實,固據 證人乙○○(即系爭建物之承攬建造人)到院證稱:「我不清楚所蓋之房屋係何 門牌號碼,我係受僱於原告林爽蓋的,已經很久了,並已忘記蓋幾層樓,當時興 建工資係原告支付給我的」等語,資為證明系爭建物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按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固得以其為建造人而主張其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惟其仍得 因贈與、買買等法律關係,而移轉其所有權於他人,雖未經登記,其已不得再主 張其仍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中稱「房子是我母親出資興建,土地亦係母親出資登記於二名兒子名下 」,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再依上開執行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係債務人蔡國懷於六十五年十 二月十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全部,可見該債務人蔡國懷於六十五年間雖係在軍 中服役,尚無足夠之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係由其母親即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 於其子蔡國懷名下,足可認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所載,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國懷等二人」,再依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執行卷內)所載,本件門牌南投縣竹 山鎮○○路○段一一九四巷二十九號房屋係屬債務人蔡國懷所有,且債務人蔡國 懷亦設籍於上開地址,由此可見本件系爭建物雖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其顯然有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其子蔡國懷之意思存在,因此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而登記於蔡國懷名下,復將蔡國懷列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共同納稅義務 人。基此,原告既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其子蔡國懷,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全部之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債務人蔡 國懷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語,應足以採信。三、從而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蔡國懷所 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三 層樓、面積二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即門牌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一九四巷 二十九號)(經實測後暫編為第一八六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範為內為有理由,應准予以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逾越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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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