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1年度,352號
NTEV,91,投簡,352,2003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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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庚○○
  被   告 乙○○即峻業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曾麗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 澀水社區生態野溪整治二期工程」,而雇用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一月月底止施作模板部分之工作,約定每天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千 元,扣除期間內休息之日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合計為十萬六千元,詎被 告竟拒發工資,原告遂聲請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與被告雇用之工地 主任魏國雄達成和解,由魏國雄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一紙抵付工資,然該支票屆 期仍未兌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 給付十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否認魏國雄乃其雇用之現場工地主任,然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第三工程簽訂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廠商不得將工程轉包,否則 即屬嚴重違約,而魏國雄乃代表被告,並於現場負責工地一切事宜,業經證人 甲○○、己○○證述明確,且魏國雄並出席工程變更設計會勘會議,甚至於會 勘紀錄承包商之欄位中簽名,魏國雄為被告所雇用之現場工地主任,無庸置疑 。縱依被告所稱其不曾雇用魏國雄為工地主任,然由被告放任魏國雄以包商名 義出席工程變更設計會勘會議,更於會議中代表包商發言並簽名,公然於工地 現場代表被告處理工地一切事宜,及迄今工程已完工一年之久,未見被告提出 任何異議等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 責任。再縱認被告係將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依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廠商對分 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故被告對應給付之工資仍應負完全之責 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雇用原告工作,亦不曾授權任何人雇用原告,自不負給付工資 之義務。系爭工程依契約書之規定雖不得將契約轉包,但並不禁止將工程分包予 其他廠商,伊雖承攬系爭工程,但不曾雇用魏國雄為現場工地主任,而係將土木 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丙○○施作,至於丙○○是否另行雇用魏國雄為工地主任 ,則伊不得而知。又表見代理以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始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然伊並不知魏國雄曾於本件工程變更設計會勘會議 中出席,且於會議中發言及在會勘紀錄承包商欄位中簽名,故無從為反對之表示



,伊無需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雇用其工作,積欠工資未付,被告則否認曾雇用原告工作,則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一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然該支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魏國雄與原告和解時 所所交付,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是該支票自不能證明被告有雇用原告工作之事實 。又原告所舉證人游戊○○到庭證稱:魏國雄為工地主任,伊係受魏國雄雇用在 現場工作,至於魏國雄和被告為何種關係,伊不清楚。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三工 程所派員出席工程變更設計會勘會議之人員甲○○結證稱:伊到現場二次,受水 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委託監工系爭工程之黎明顧問公司之人員己○○、蕭秋銘均 介紹魏國雄是現場代表。證人即黎明顧問公司之工程師己○○結證稱:伊於九十 一年一月間接蕭秋銘之工作,蕭秋銘帶伊去現場,介紹魏國雄是工地方面之代表 人,工程上有問題均找魏國雄負責,因去現場時都是魏國雄在處理,伊即認定魏 國雄是承包商之代表人,但並不清楚魏國雄和被告之關係為何。則由上開證人所 述,固能證明魏國雄確係在現場負責處理工地事宜之人,然尚未能證明魏國雄與 被告間之關係。查系爭工程依契約書規定雖不得轉包,但未禁止分包,有本院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函調「澀水社區生態野溪整治二期工程工 程採購契約」附卷足參,且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從被告處包下系爭工程其 中關於土木部分之工程,因忙不過來,又轉包給魏國雄,不知魏國雄係雇用何人 去施作等語。是魏國雄並非被告雇用之工地主任甚明。按系爭工程依契約規定雖 不得轉包,然縱有違約轉包情事,亦僅發生被告應對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負違 約責任之問題,又依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廠商對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 全責任,亦係指分包之人未能履約時,被告就分包部分對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 仍負完全責任,均係被告與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間關於債務履行或不履行等相 關問題之約定,與承攬人對所雇用工人因僱傭契約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屬無涉 。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有明文。然 上開規定自係指他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表示使第三人誤信其係代理本人 為法律行為而言。本件魏國雄雖於工程變更設計會勘會議出席,並以承包商之地 位發言及簽名,有會勘紀錄可稽,然其以承包商名義所為之行為乃出席會勘會議 ,並非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且魏國雄乃自證人丙○○處再承包系爭工程之土木 部分,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其於現場負責工地事宜亦屬當然,尚不能因此 推認其雇用原告工作時,即有表示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而為雇用,此外原告未能 舉其他證據證明魏國雄有使其誤信係代理原告雇用其工作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 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無理由。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雇用其工作之 事實,其另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本 於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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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