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91年度,128號
NTEV,91,埔簡,128,2003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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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二號被告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 登記磚瓦造、磚造房屋,面積六二點三七平方公尺(門牌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一七九巷十二號)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陳述:
㈠、原告因九二一地震房屋全倒迄今未能重建,基於善意第三人之意思,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債務人黃錦讀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 二一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磚瓦造、磚造,面積六二點三七平方公尺( 門牌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七九巷十二號)房屋,並已支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原告旋即辦妥房屋稅籍移轉手續,雖因工作需要經常南北 往來,惟大部分時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詎料被告竟向債務人提起對系爭建物拆屋還地之訴(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四二號),為此債務人曾以存證信函及於鈞院審理中表示系爭建物早已於拍 賣前讓渡予原告,惟被告仍執意對債務人黃錦讀起訴,而於鈞院該案審理中 ,並未傳訊原告出庭應訊,遽率下認定原告與債務人對系爭房屋之讓渡真意 ,置原告權益於不顧。今被告在執對債務人之民事判決,欲執行系爭建物之 拆除,上開判決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件、讓渡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房屋 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照片二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與債務人黃錦讀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讓渡書,在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已有所斟酌,該案進行中 曾數度命黃錦讀黃張碧雲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傳訊原告到庭,惟原告均未到 庭作證,該案判決確定債務人黃錦讀黃張碧雲二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且黃錦讀黃張碧雲二人亦未就上開判決提出上訴,原告所言不實,且應 為鈞院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效力所及。 ㈡、鈞院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拆屋還地訴訟中,黃錦讀黃張碧雲二人 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並未住在那裡,至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履勘時,該履勘筆錄亦記載:「第三人(指原告)只有擺 置物品,並無居住於系爭建物跡象」,原告起訴主張其大部分時間均居住於 該處,顯非事實。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並提示讓渡書,然原告與該建物之所有人並未辦理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前開法條規定,顯然不生效力。況且系爭建物係由黃錦讀與黃張 碧雲二人所共同建築,自屬該二人所共有,讓渡書僅有王錦讀一人署名,顯 然與法不合。
㈣、原告主張其已辦妥房屋稅籍移轉證明,作為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移轉完成之 證明,查該建物依前訴訟中黃錦讀黃張碧雲之主張,係於民國三十年間即 已建築完成,惟依其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房屋之折舊年數為三十九年,而原 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單,其折舊年數僅一年,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且原告表 示係以一萬元購得系爭建物,而房屋稅單上之現值為四萬三千六百元,與原 告之主張相異,如黃錦讀黃張碧雲二人確實協同辦理房屋稅籍之移轉,如 何可能僅向原告收取一萬元,而繳交較多之稅金。且於前訴訟中黃錦讀與黃 張碧雲二人並未提出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稅籍證明書顯係 原告於前訴訟中所辦理。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債務人黃錦讀購買坐落南投縣埔 里鎮○○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磚瓦造、磚造,面積六二點三七 平方公尺(門牌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七九巷十二號)房屋,並已支付價金 一萬元及辦妥房屋稅籍移轉手續,取得房屋所有權。詎料被告持鈞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四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欲執行前開原告所有之建物 將其拆除,上開判決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雖書立讓渡書,惟並未辦理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不生效力。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等語置辯。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 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又按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 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 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 ,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則承買人本 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例參照);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 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 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



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 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 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未經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雖得將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作 為買賣之標的,惟在買受人未就該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前,僅能依 買賣之債權關係對出賣人主張其權利,且因其物權行為尚未生效之故,買受人 自不得以其係為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至於出賣 人將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買受人占有時,該買受人亦僅得依民法占有之規定 ,主張其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債務人黃錦讀購 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磚瓦造、磚造, 面積六二點三七平方公尺(門牌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七九巷十二號)房屋 ,並已支付價金一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讓渡書一件、銀行存摺影本一件、 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為證,惟系爭房屋既屬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尚未為 該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其與出賣人黃錦讀間之買賣行為尚未發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其不動產之所有權。換言之,原告並不得主張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而排除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主 張其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被拍賣前(即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買受系爭建物,並旋即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搬 入系爭房屋居住,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占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 權排除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與債務人黃錦讀黃張碧雲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被告係於 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年度埔調字第八三號),嗣由 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在該訴訟審理中,其被告(即本件債務人黃錦讀黃張碧 雲)辯稱:「(庭呈讓渡書影本)當初並沒有提到錢的問題,但甲○○有包一萬 元的紅包給錦讀,當初是甲○○說咬標購八二一地號的土地,所以才去找黃錦讀 寫讓渡書,以便標得土地後可以處理地上物。系爭房子是黃錦讀的名子(房屋稅 ),但當出是被告夫婦共同出資蓋的,因甲○○來的時候黃張碧雲並不在場,所 以她沒有簽讓渡書,所以沒有牽涉黃張碧雲(見該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有意將系爭土地騰空讓出,但因事前已同意讓渡予甲○○,被 告二人目前仍住在八二四(那按係八二一之誤)地號土地,甲○○並未住在那裡 」(見該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該案被告黃錦讀所提出 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證明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核發,其納稅義 務人尚為黃錦讀,換言之,在該訴訟繫屬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 黃錦讀,而原告係於該案件繫屬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始經核發房屋稅籍證明 書,且原告迄未曾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而設籍於該處,此亦為原告在本院審理 中所承認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受讓後旋即辦理房屋稅籍移轉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云云,顯非事實。縱使原 告事後將部分傢俱搬入系爭房屋中,惟其亦係在前案訴訟繫屬後,始開始占有系 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應受該(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基此,原告自亦不得依民法占有之規定,對



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而排除本院強制執行之效力。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本院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二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本院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二號被告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南 投縣埔里鎮○○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磚瓦造、磚造房屋,面積 六二點三七平方公尺(門牌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七九巷十二號)所有權全 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湯文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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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