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投秩字第三號
移 送 機 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投草警
刑社維字第0九一00二二二一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 ⑵地點: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六九號(宥宥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張議中(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生)、黃家禧(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九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少年張議中、黃家禧之供述。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應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