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路路段進行路面施工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因操作不當,將原告公司所 有附掛在電桿號碼台西二十五桿上之四十二蕊光纖電纜線扯斷,並毀損○.五英 吋之同軸電纜線一百五十公尺,造成原告線材耗料之損失,計七萬六千四百三十 元;另被告在前開損害未為賠償之前,卻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 三十分許,同樣在上開路段進行路面施工時,又一次施工不慎,將原告公司所有 附掛在東勢鄉縣旁,電桿號碼台西二十一桿上之四十二蕊光纖電纜線 再度扯斷,又再造成原告線材耗料之損失,計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對於 其所屬人員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之損害,經原告請求賠償後,卻藉詞以其公司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獲准許,而一再拖延對原告損害之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請償估價單二紙、相片六張可證,被告亦自認因施工不慎 而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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