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排油煙機壹台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八行「十月初」應補充更正為「 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⑵告訴人乙○○之指訴 ;⑶證人吳金引、林榮宗及徐文忠之證詞;⑷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張 ;⑸照片三十一張;⑹服務單影本一紙;⑺水星牌系列產品目錄可證,被告罪證 明確。
三、依刑事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