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駕駛車號 SN-五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往永光村(北往南方向)行駛,當 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古坑鄉永昌村雲一九七線四號路燈前,竟疏於注意,撞 擊同方向在前由李文結所騎乘車號QR-○八三號機車,使其再撞擊路樹,致李文 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二六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判決。 證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昌村雲一九七線撞擊同方向在前由李文結所騎乘機車,因當時已是黑夜視線不良,道路兩旁種植芒果樹,又稱綠色隧道,當時李文結所騎乘機車沒有開燈又未戴安全帽,在黑夜中無法看見他,致使撞其機車,使其再撞擊路樹,李文結人、車倒地,並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語。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駕駛車號SN-五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往永光村(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古坑鄉永昌村雲一九七線四號路燈前,竟疏於注意,撞擊同方向在前由李文結所騎乘車號QR-○八三號機車,使其再撞擊路樹,致李文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