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2年度,23號
NHEV,92,湖簡,23,20030213,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彭立維 住台北市○○區○○街六二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二三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許 碧 惠
            書記官 李 守 義
            通 譯 葉 俊 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約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憑卡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月份之翌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未繳清之餘額 ,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循環利息,並依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共計消費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包括消費款 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一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未按期給付,經 催繳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表、客戶滯納款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守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