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1年度,913號
NHEV,91,湖簡,913,20030211,2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九一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賢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九一三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李守義
        通 譯 葉俊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千百十元、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票號XL-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中崙分行之支票一紙,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六萬七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守 義

1/1頁


參考資料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