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補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儲蓄
法定代理人 黃德秀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更名洪翊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仟玖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貳仟貳佰柒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