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149號
TNDV,106,司票,2149,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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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郭玲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湯達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湯達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 云。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 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 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本件本票 發票人即相對人湯達賢已於民國96年5月7日死亡,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 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裁定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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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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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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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8年10月11日│368,000元 │106年8月8日 │CH78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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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8年10月11日│100,000元 │106年8月8日 │CH782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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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