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2年度,73號
CLEV,92,壢小,73,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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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共計尚積欠貨款新臺幣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未為清償,屢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 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回收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而僅於聲明異議狀略稱: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然 經本院審酌前開書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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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