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1年度,1065號
CLEV,91,壢簡,1065,2003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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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六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律師
        甲○○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加入伊所成立之二互助會,其中伊 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之該會,會員共四十四名,會款新臺 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四日開標一次(下稱A互助會);另一互 助會係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會員共三十五名,會款一萬元,採 外標制,亦於每月四日開標一次(下稱B互助會),而被告於A互助會參加二會 ,另於B互助會參加一會。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以二千八百元於A互助會得標 一會,另於同年十一月間以一千八百元於B互助會得標一會,並取得標金後,於 八十七年二月間即未依約給付伊死會會款,合計積欠伊A互助會死會會款三十二 萬元(12800×25=320000)及B互助會死會會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元(11800× 32 =377600),共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320000+377600=697600)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 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記得曾於八十六年間參加原告所稱之A、B互助會,亦否認曾於 八十六年七月及十一月間因得標而自原告處取標金,且若如原告所主張伊曾積欠 原告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之會款為給付,則原告遲至五年後始行請求,亦與常理 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二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前係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員工,而與原告係同事關係,曾 於八十六年間參加原告所成立之A及B互助會,並分別於前揭互助會第二會左右 得標,且取走標金,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故遭交通大學解僱,即未依約給 付死會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當時之同事彭金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而 證人彭金玉當時與原告一同服務於交通大學文書組之同一辦公室,座位相近,且 亦以自己及其配偶秦台光名義分別參加原告A、B互助會,又前揭互助會均係於 原告辦公室開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可稽,又其與被 告間並無仇隙,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稱曾見被告標得系爭互助會二會並 取走得標金等情,即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如其曾於原告互助會中得標並取得標金



,原告應可提出標單及簽收標金證明為證,且若其確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原告遲 至五年後始向伊請求,亦不符常情云云,而原告雖無法提出當時被告得標之標單 及簽收標金之證明,惟原告前揭互助會之會員均係交通大學之員工,因環境單純 且工作穩定,故原告平時於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亦無讓得標者簽收得標金之 習慣;又被告於遭交通大學解僱後即下落不明,直至原告其他亦有讓被告參加互 助會之同事找到被告後,原告始知被告下落,故遲至今日始請求被告償還會款一 節,亦經證人彭金玉證述屬實,且無不符常理之處;是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八十七年二月 起未給付之合會金共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因合會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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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