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63號
CHDM,106,簡,126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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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20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之「郵政 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更正為「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儒明知自己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 仍甘冒風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助 長此類犯罪,又告訴人劉宗霖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350 元,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 頁) 在卷可佐,暨其自述係因缺錢花用始販賣上開帳戶之犯罪動 機(見偵卷第5 頁、第30頁),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泥工(見偵卷第4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販賣上開帳戶所得之款項6,500 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非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不生實際合法發還扣除之 問題,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調 解時亦同意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綜核上開 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楊文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儒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5年10月初之某日時,見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收購廣告,即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於105年10 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販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宗霖,自稱為「謝小姐」,佯稱 有一消防局採購工程欲委託完成,嗣又以工期在即為由,需 協助廠商配合,而介紹自稱為「林先生」之人與劉宗霖聯絡 ,該「林先生」復以工程頭期款為由,要求劉宗霖需先匯款 下訂,劉宗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05年10月13日晚間8時 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政總局匯款36 萬9,350元至上開楊文儒帳戶後,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嗣劉宗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二、案經劉宗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宗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11月22日彰營字第1051800670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 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劉宗霖施用詐術,致使其因陷於錯誤 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詐術行為等 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被告販賣帳戶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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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