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則犯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施強暴致員警陳傳益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執行職務之陳傳益之目的在妨害其公務 之執行,是其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所為已危害執法警員之人身安全,惡性非輕等一 切情狀,分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