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丕文
送達代收人 陳學芬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元,應繳裁判費
壹仟陸佰貳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仟伍佰柒
拾壹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參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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