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青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何一凡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
日九二府行法字第九二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所明定。其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 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何慶安以 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購買大貨車十二輛,並向交通部網路上查詢,並無積欠 任何稅金,始購買系爭該批車輛,此有合約書可佐。詎料原告所購入車牌號碼為 UE—118、UE—119、8G—33○、8G—331之大貨車,竟於九 十一年二月間遭被告為禁止異動之處分,惟動產因買賣之意思合致與標的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且出賣人已將上開車輛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支付價金完畢,應已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所為之禁止異動之處分顯有違誤。又原處分日期文號暨 處分書均為被告所持有,卻遭訴願機關予以不受理決定,即有程序上違誤,爰求 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南靖水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四輛大貨車,因滯欠鉅額稅捐,經被告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雲稅法字第一 ○四七九一號函囑交通部公路局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禁止該等車輛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禁止系爭車輛異動登記之處分,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交訴字第○九一○○六○一○七號函移由雲林縣政府審理,惟因原告之訴願書未 載明原行政處分之發文日期文號,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影本,至無法判明訴願標 的,訴願機關即雲林縣政府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一行法字第九一○○ 一○二六一七號函檢附該訴願書影本,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補正訴願書,逾期即為不受理決定,此補正函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告迄未補正,訴願機關雲林縣政府乃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雲稅法字第一○四七九一號函、郵務 送達回證、原告提起之訴願書、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行法字第 九一○○一○二六一七號補正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二府行法字第九二一○○ ○○○三○號訴願決定書各一份附於訴願卷可稽,準此,雲村縣政府(即訴願機 關)所為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系爭車輛經被告向監理單位查詢之結果 ,乃登記為「南靖水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陳稱出賣人何慶安所有 ,亦有查詢所得之車籍資料附於訴願卷可稽。縱令該等車輛有所異動,然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完成過戶登記之前,尚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式既有欠缺,經訴願機關雲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六 十二條規定命補正後,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復行 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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