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56號
CHDM,106,簡,1256,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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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公告,列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 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為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對於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由於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起生效 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再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 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公告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法規競合結果,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經 查,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正忠 ,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自應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轉 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身心健康,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除助長 毒品流通外,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禁藥之有效管制,戕害國 民健康,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乃因其兄長 向其討要,而轉讓僅施用一次之數量予其兄長;暨其於警詢 中自承:職業「烘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 1494號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2顆、紅色削尖塑膠自製勺子,雖為被告所有,有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欄被告簽名及指印在卷可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他字第1494號偵卷第17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 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轉讓案件有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正忠為兄弟。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 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1月10日晚上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0弄00號2樓房間內,無償轉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未 與王正忠施用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正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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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