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897號
KSBA,91,訴,897,200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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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原   告 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
0九000六六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法辦理麥仔茶產品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產製 二八、四五四打飲料出廠;另同期間申報完稅價格計算表應稅貨物藍山咖啡二五 0公克等飲料之出廠數量時,短報二二三、六五七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以下簡稱嘉義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 成立,除核定補徵漏報貨物稅新台幣(下同)四三、一0七元及五二一、二二三 元外,另就擅自產製麥仔茶部分,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按補徵稅額四三、一0七元處十倍之罰鍰四三一、000元(計至百元止),就 藍山咖啡等飲料漏報部分,依同條第七款規定,按補徵稅額五二一、二二三元處 五倍之罰鍰二、六0六、一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裁處罰鍰三、0三七、 一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變更登記。其僅為包裝上之圖樣變更者,得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免申請變更登 記。」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及行為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九條所規 定。
二、原告係產製應納貨物稅貨物之廠商,已依法辦妥貨物稅廠商登記,所產製之黑麥 茶等飲料於開始產製前均依法報經被告核准並編有產品編號,其中所產製黑麥茶



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申請產品登記,經被告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嘉 縣資字第八四0一五四0八號函核准有案,並編有統一編號000000000 0號,嗣因銷路欠佳,自八十八年七月起乃順應潮流變更名稱為麥仔茶,惟其製 造過程,原料及保管期限等均未變更。原告曾就上開變更部分究應重新辦理產品 登記,或僅辦理變更登記及報備之問題,詢問嘉義稅捐稽徵處,該處則答詢需重 新辦理產品登記,惟該答詢與前揭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九 條規定不符,導致原告迷惑而延遲辦理變更。被告遂以原告因未經許可,擅自偽 編衛生署罐頭食品許可字號及貨物稅產品編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據該刑事判決逕行認定原告未依貨物稅條例第 十九條「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 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之規定,辦理麥仔茶產品登記云云,似嫌率斷。三、查原告於開始產製應稅貨物前,即已辦妥廠商登記,所生產黑麥茶,亦於開始產 製前辦妥產品登記,並報請被告核准有案,該產品於八十八年七月變更名稱為麥 仔茶,其餘內容,如製程、原料、容量等,均未變更,依前述貨物稅條例及稽徵 規則規定,應僅辦變更登記即可。準此,本件行為罰部分應適用違反貨物稅條例 第二十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九條,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惟原 告以違反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依第三十二條裁處,顯係適用法令錯誤。另查原告 違反作為之行為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依一事不再理 一罪不兩罰之原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罰論處,被告將兩年度分為兩案分別 論處兩個行為罰,依法不符。況有關原告涉嫌逃漏部分,日前尚在行政救濟中, 被告據前揭刑事判決論定原告逃漏貨物稅,似嫌率斷。又原告原登記黑麥茶產品 ,自變更為麥仔茶後,亦以黑麥茶名稱報繳貨物稅,該部分被告可從原告提報之 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核對,即可真相大白。四、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 定。又所謂未經檢舉之涵義,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所稱『未經檢舉』,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 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字 第三五一七九號函可參。再查「主旨:函請查復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謂 調查人員一節,復如說明。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 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 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 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 覺或查獲者,均屬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 用。」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在案。「再查所稱 有權處理機關,係指對違章漏稅案件有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之機關...。



」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五一五三號函可參。又按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訂頒「執行第四十 八條之一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下稱「基準日認定原則」) 有關「各稅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之 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一、稽徵單位主管應視經辦人員 ,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 查、調卷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 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準基日。四、調查基準日以 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 並補繳免罰之規定。」
五、查本件係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賦四發字第一0二號函 陳報嘉義縣調查站,該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進行搜查,於次(七)日會同被告 所屬嘉義縣分局人員進行調查,製作調查筆錄,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原告書立承諾 書。嘉義縣調查站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義法字第八九二七三號函檢具調查筆錄 及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立具之承諾書等,通報被告審核、調查、處分。按前 開函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一詞,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 各站處在內。準此,調查站就違章漏稅案件調查非屬有權處理機關,故其查獲違 章漏稅資料需移送所屬稽徵機關審理,由稽徵機關核定有無涉嫌違章漏稅。是有 關違章漏稅調查基準日,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基準日,在稽徵機關發文函查前 納稅人自動補繳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予補稅免罰。被 告未就原告在調查基準日前自動補繳部分,衡量實情,顯有違誤。且原告短漏報 之稅款,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自動補報補繳。依前揭「基準日認定原則」 ,被告接獲嘉義縣調查站通報後,應即依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處理,於當日發文 函查,以函查日為基準日,而不能以財政部賦稅署行文函送嘉義縣調查站之日或 嘉義縣調查站進行調查日為基準日。準此,本件原告在嘉義縣調查站通報被告前 自動補報補繳,自亦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六、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九號解釋意旨「租稅秩序罰,有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分,如 無漏稅事實,而對單純違反租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亦比照漏稅額處罰 ,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被告依貨物 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裁處行為罰十倍之罰鍰,再依同法條第七款規定裁處漏 稅罰五倍之罰鍰,顯有本末倒置,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次按「納稅義務人 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 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 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 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 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 ,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份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 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著有明文。準此,被告未依上述解釋



意旨裁處顯依法不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麥仔茶產品登記,偽編貨物稅產品統一編號00000000 00印製於麥仔茶之容器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擅自產製二八、四五四打 飲料出廠;另同期間申報完稅價格計算表應稅貨物藍山咖啡二五0公克等飲料之 出廠數量時,短報二二三、六五七打,案經嘉義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審理,被 告依規定補徵稅額四三、一0七元及五二一、二二三元,尚無不合。二、查,原告之負責人甲○○○業坦誠生產銷售之麥仔茶,是將原有申請核准黑麥茶 之貨物稅產品統一編號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並 印製於生產銷售之麥仔茶罐頭容器上,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被告所屬 嘉義縣分局申請麥仔茶產品登記,有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稽。原告雖於八十 九年五月及六月申報黑麥茶出廠數量七三0打及四五八打,惟與查獲擅自產製之 麥仔茶數量一0、五三四打及八、九八四打不符,原告於計算應補徵稅額時已扣 除黑麥茶之申報稅額,並未重複核算。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南區國稅法 字第九00四一三七一號函請原告提示出貨、退貨憑單及相關資金流程資料供核 ,惟迄未提示。另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記載公司交易事項之經過,前開資料無取消 出貨或退貨之紀錄,被告依查獲原告所有客戶明細表核算短報應稅貨物出廠數量 ,補徵貨物稅五六四、三三0元,並無不合。且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 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未提供相關憑證等確切證明 文件以實其說,所訴洵不足採。
三、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 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七、 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款所明定。四、原告產製貨物前,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及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辦理,短 報應稅貨物出廠數量之違章事實,如前所述,有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義法字第八九二七三號函暨附件、原告負責人調查筆錄、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出具之承諾書及逃漏貨物稅額統計表等相關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 原處分依前揭規定酌情減輕按補徵稅額四三、一0七元處十倍罰鍰四三一、00 0元及五二一、二二三元處五倍罰鍰二、六0六、一00元合計三、0三七、一 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 之貨物,為產製廠商。...」、「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 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 百分之十五。」、「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 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 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應稅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按出廠價格計算 完稅價格,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完稅價格計算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產 製廠商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應 稅貨物之應納稅額。」行為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向工廠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麥仔茶產品登記,擅將偽編 之貨物稅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印製於該公司產製之麥仔茶產品容 器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產製二八、四五四打飲料出廠;另同期間申報 完稅價格計算表應稅貨物藍山咖啡二五0公克等飲料之出廠數量時,短報二二三 、六五七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義法 字第八九二七三號函、逃漏貨物稅統計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書立之承 諾書及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其原有生產黑麥茶,經被告核准在案,且編有產品貨物稅統一編號0000 000000號,嗣變更名稱為麥仔茶,並變更包裝圖案,惟製造過程、原料及 保存期限均未變更,原告僅係因不知究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或應辦理產品變更登 記,而致延遲未為變更;又依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意旨,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應指省市各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各站處在內,有關違 章漏稅調查基準日,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基準日,原告於調查基準日前已自動 補繳前述麥仔茶及藍山咖啡之漏報稅額,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 定之適用;再者,被告就麥仔茶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裁處原告行 為罰十倍之罰鍰,及藍山咖啡部分依同條例第七款規定裁處漏稅罰五倍之罰鍰, 依法不合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於所產製之麥仔茶罐頭外殼所印之貨物稅統一編號為0000000 000號,與原告原申請核准生產之黑麥茶之貨物稅統一編號00000000 00號並不相同,且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 調查筆錄中亦自承:「麥仔茶並未申請貨物稅統一編號,該產品罐上現在所標示 的貨物稅統一編號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更改麥仔茶的包裝圖案,福勝製罐廠錯將 黑麥仔茶的貨物稅統一編號中之『三』改為『九』亦即將0000000000 ,更改為0000000000」、「此易香麥仔茶包裝器之版樣是易香公司委 託加新金屬工業公司沿用原來易香黑麥仔茶的圖案,只將品名『黑麥仔茶』改為 『麥仔茶』,至於其中之公司地址、電話、核可編號、貨物稅統一編號、衛生署 的核准字號,都是會計楊淑珍提供給加新公司人員據以印製在版樣上面,經我檢 查確認才開始量產製罐。」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擅自偽印貨物稅統一編號於系 爭麥仔茶之罐頭上之事實,堪予認定。且本件刑事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 事庭認定原告代表人甲○○○明知產製之罐頭須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衛生署食 品罐頭許可字號,竟偽印貨物稅統一編號及衛生署罐頭食品許可字號於其產製銷 售之食品罐頭上,並將不實出廠應稅數量之事項記入帳冊,向稅捐機關報稅,而 判處甲○○○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二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卷,閱明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產製麥仔



茶僅係遲延未為變更登記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又原告自承原生產黑麥茶, 僅變更名稱為麥仔茶及變更包裝圖樣,究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或應辦理變更登 記及報備即可,曾詢問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經該處答詢需重新辦理產品登記(詳 見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二)。而廠商已經核准登記之產品,除產 品名稱、容量或重量、規格及原料成分含量變更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外,其他因 原登記事項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之案件,應即登記,此有貨物稅稽徵作業手冊附 卷可參。故原告所生產之黑麥茶變更名稱為麥仔茶,依規定應辦理產品登記,而 非屬變更登記之範圍。且嗣後原告亦已就產製麥仔茶部分向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 申請貨物稅產品登記,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八九 0一六000號函及所附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其產 製麥仔茶部分僅須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云云,亦屬無據。四、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 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 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 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 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復為財政部 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在案。查前揭財政部函釋將「有 權處理機關主動查察或查獲者」,認均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經檢 舉」,固有任意擴張檢舉案件範圍而不當之虞(參洪家殷教授著,我國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有關自動補繳免罰規定之檢討乙文,刊於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 卷第三期,頁二四),即將⑴經人檢舉之案件與⑵已進行調查之案件等兩項消極 要件予以混淆之誤,惟其意旨在認上開兩項要件均需具備,始可符合該法條補稅 免罰之規定,則無違誤。蓋法條第一項之法文係用「未經檢舉」與「未經稽徵機 關或...進行調查」,即須兩項要件均併存始符合補稅免罰之條件,於有「經 人檢舉」或「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即無免罰之餘地。否則,未經任 何人之舉發,完全依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主動調查發現逃漏稅之情事,反而不生 阻斷補稅免罰之效果,豈為該條文鼓勵自新,並避免稽徵機關之勞費的立法意旨 之所在。是前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關於前述兩要件均需具備始符 補稅免罰之意旨,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無相違。準此, 本件既由財政部賦稅署主動察覺,係屬機關依職權主動發現,揆諸前開解釋及學 者意見,此雖非屬檢舉範圍,為避免造成非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之 有權處理機關,得受理他人檢舉,而阻斷補報免罰之效力,對主動發現之案件, 反而不生阻斷免罰效力之後果,因而必須於未經人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主動查獲 或進行調查時,才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原告縱已自動補繳



稅款,惟因其係屬經稽徵機關主動查獲之案件,當無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 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況且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各調查站既屬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案 件之機關,則不論本件係以如何方式所偵破,本件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所指「經檢舉」之案件,自不能免罰(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八 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0三號判決參照)。
五、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 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七 、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
六、查,原告未依法辦理麥仔茶產品登記,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產製二八、四五 四打飲料出廠;另同期間申報完稅價格計算表應稅貨物藍山咖啡二五0公克等飲 料之出廠數量時,短報二二三、六五七打,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漏報 貨物稅四三、一0七元及五二一、二二三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 告就原告未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麥仔茶出廠部分,按 其所漏報貨物稅額四三、一0七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 告十倍之罰鍰計四三一、000元(計至百元止),就短報藍山咖啡等飲料部分 ,依同條第七款按所漏稅額五二一、二二三元,裁處原告五倍之罰鍰計二、六0 六、一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違誤。原告主張產製麥 仔茶部分應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行為罰,顯不足採。又原告 除本件貨物稅事件經查獲處罰外,另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亦 因相同之違章行為,被查獲補稅裁罰,兩者分屬不同年度,且相距約五個月,故 被告將兩年度分為兩案各別核定補徵貨物稅及裁罰,並無不合。況且原告所產製 之麥仔茶、藍山咖啡之貨物稅均為固定之稅率,而裁罰之倍數均係以所漏稅額為 準,故不論其係分開或合併補稅裁罰,其補稅裁罰之總額均相同,故其分為兩個 年度補稅裁罰對原告亦無較為不利。再者,原告之行為是否基於同一動機、目的 或概括意思與行為個數無關,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不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於行政罰並不適用(最高法院即原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三 五一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依一事不再理一罪不兩罰之原則,應依連續犯規 定,以一罰論處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就原告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 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麥仔茶出廠部分,按其所漏報貨物稅額四三、一0七元, 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十倍之罰鍰計四三一、00 0元(計至百元止),就短報藍山咖啡等飲料部分,依同條第七款按所漏稅額五 二一、二二三元,裁處原告五倍之罰鍰計二、六0六、一00元(計至百元止) ,合計裁處罰鍰三、0三七、一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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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