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丁○○
丙○○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內訴字第
○九○○○○七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就徵收範圍內之鐵路設施(即路基、鐵道路線正線、鐵道路線側線及平交道面)再為補償處分之請求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就徵收範圍內之鐵路設施(即路基、鐵道路線正線、鐵道路線側線及平交道面)所為再為補償處分之請求,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五六之二地號等一五八筆非都市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因經濟部工業局為開發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絲織專業區)工業用地之需,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被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召開「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絲織專業區)徵收用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協議會」,惟協議不成,嗣因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被告乃依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決議以八十八年公告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不予加成,經函報內政部備查後,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七一○一七四五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止,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七一○二八四六號函通知各權利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領取補償費。原告因對徵收之補償不服,而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地價部分應加成補償,地上物則有遺漏錯誤,應按重建價格補償等語,經被告各相關單位查處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七一○二八四九號函復原告,並由被告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決議,且函報內政部備查後,被告乃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七一○三七三二號函復略謂:維持八十九年地價評議會之決定,至於地上物部分,僅就徵收範圍內鐵路及設施
,以原告所提新置價格五折計算補償費徵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 告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九千八百六十萬零一百十六元之處分。3 、被告就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應作成再補償原告轉運台補償費三百萬元及其餘 鐵路設施補償費五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之處分。4、被告就徵收範圍 外部分應作成補償原告地上物補償費一千零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營業損失 補償費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土地徵收補償部分:
1、系爭被徵收土地被告係依八十八年公告現值核算補償費為三十二億四千六百五十 萬零二百九十二元;惟原告認應再加四成即十二億九千八百六十萬零一百十六元 補償。蓋被告於八十九年度辦理縣內公共事業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至少為徵收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民有地尚加發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配合施工獎勵金,本 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 規定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加四成補償地價,而僅以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 辦理補償,是被告於同年度內同樣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補償,竟有不同之補償標 準;且公告現值與市價有相當之差距,此乃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有鈞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足資參照,且本件與系爭被徵收土地相鄰之六一九地號土地 ,其同為農牧用地,但八十八年雲林縣政府評定公告現值時,其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竟為三千元,與系爭原告所有土地每平方公尺僅一千二百元,竟相差達二倍 以上,故被告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接近市值得以該地價補償之,顯為草率。2、再查八十七年雲林縣政府於鄰近南側辦理虎尾溪鎮北橋堤防工程,徵收原告所有 斗六市○○○段九三七之一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即與本案徵收土地相鄰,而其 徵收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地價,另雲林縣政府辦理徵收原告所有麥寮 鄉○○段六九四地號、虎尾鎮○○○段二八之六地號等土地,同樣以公告土地現 值加四成為補償地價。又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中之竹圍子段九三七、九三八、九 三九、九四○、九四一、九四五地號土地,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雲林縣政府辦理虎 尾溪堤防工程徵收分割出之同段九三七之一、九三八之一、九三九之一、九四○ 之二、九四一之一、九四五之一地號土地,當時其補償費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 算,而本件為同一土地,卻僅按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而未加四成,同一地段僅因 不同年期徵收分割關係而有差異,有失公平。另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辦理雲林 科技工業區徵收台糖公司所有斗六市○○○段甲六埤小段九七之九九地號等四筆 土地時,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外,另加每平方公尺二百六十一元計算補償費 ,又於同年辦理雲一九七線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原告所有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 一三七之一地號等二十筆土地時,亦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另於八十九年辦理 徵收原告所有麥寮鄉○○段六九四地號土地時同樣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補償
地價,由以上八十七年、八十八、八十九年徵收地價補償均有加成,唯獨本件八 十九年間之徵收案,卻以經濟不景氣,市場行情下跌,而作為僅以公告現值作為 補償之藉口,足見本案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工程徵收不予加成補償,顯有失 公平性。
3、本件被告為開發雲林科技工業區而徵收土地一百六十九筆,面積共二、六八八、 ○二三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土地即佔一百四十筆,面積共二、六六七、一九二 ‧五平方公尺,佔百分之九十九,對於被告關於土地補償價格之支出影響甚巨, 但其壓低補償地價結果勢必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以低廉之公告現值補償而取得 工業區土地,而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其立法意旨雖按照公告土地現 值為徵收補償地價,但由於諸多因素致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 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擾情事,不僅 妨礙公共建設之推展,且造成民怨,影響政府形象甚鉅,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故 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依原告提出之鈞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高雄市政府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中國石油公司尚 表示不服而提起之訴訟,可見原告對於本件補償有甚大之不服,因土地公告現值 總價三十二億四千六百五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其一成即相差三億二千多萬元, 台糖公司自五十七年自辦農場重劃,以交換分合方式將散佈農場內之民有土地換 出,耗費巨大心力將現有農場集中合法經營,以低廉價格徵收,嚴重損害原告之 權益,被告雖一再辯稱,經調查八十九年斗六地區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漸已低於公 告土地現值,但忽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加成補償所指依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其組成人員係屬地方性,難免偏頗,且未經全國性之評議機構,已有失客觀 ,原告僅請求加四成補償,已有過低,被告所提價格更低,其處分顯有違法。(二)地上物補償部分:
原告係對被告關於轉運台填土部分不予補償,徵收範圍外鐵路不列入補償,徵 收範圍內鐵路及設施僅以原告所列新置價格五折計算補償費部分不服。爰分述 如下:
1、有關徵收範圍內之轉運台部分:本件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包括轉運台及鐵道線路 (含正線、側線),原告請求補償,被告卻剔除轉運台,不予補償;依土地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建築物係指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 物,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兩座轉運台為原告公司甘蔗原料鐵路運輸之轉 裝設施,係以RC造擋土牆固定利用級配壓實堆高形成,其填土堆高斜坡有助車 輛卸蔗高度,並經鐵架漏斗轉裝鐵路運輸,屬建築改良物中雜項工作物之一種, 其土堆斜坡以填土石材料而成,自屬前項工作物之部分,以達轉運甘蔗使用功能 ,如去除該填土必失其使用效能,自不具工作物之使用目的,被告認為轉運台係 屬於土地改良物一部不予補償云云,依前所述乃有誤解,再者,其被徵收後,原 告須選擇另一地點建造轉運台,以利業務運作,更可見被告主張其係土地改良物 ,顯為重大錯誤,又原告依新製價格計算補償費乃因轉運台被徵收後拆除無法再 使用,不可能使用舊料,須選擇另外地點重新建造,當然是新做,故以新製價格
估計,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2、有關徵收範圍內之鐵道線路部分:被告將原告請求補償徵收範圍內鐵路及設施之 價格,逕以原告所查估新置價格五折核計補償費;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本件原告請求補償徵收範圍內鐵路及設施之價格,乃依徵收範圍內相同鐵道重新 建造價格估算之,被告以徵收範圍內鐵路及設施遺漏查估部分,因辦理公共工程 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自治條例中並無該項補償種類單價,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議,但評議委員會並未實際查估,逕以原告所查估新置價格之五折核計補 償費,究係依據何種標準認定,不僅未予說明,且若無該項補償種類單價,應另 覓鑑定機關鑑價,不應草率行事,致原告權益受損。且本件鐵道線路正線及側線 轉運台等,原係合法營業使用中,一旦被拆除後,不能移到別處再繼續使用,勢 必重新建造,以新置價格計算補償之,始為合法。3、有關徵收範圍外之鐵路設施部分:本件依照補償費明細表可知,其徵收範圍外共 七項全部不予補償,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 合法營業使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查原 告斗六地區原料分佈圖,徵收範圍內有轉運台二座,於糖廠農場之甘蔗經採收後 均運送至轉運台,經由系爭鐵路(竹圍子線)運至虎尾糖廠壓榨製糖,自轉運台 被徵收後,該附近並無腹地,沿線已無糖廠土地可再施設轉運台,連同鐵道正側 線線路、警報器及看守亭均要廢棄,本件建築改良物因徵收後不能使用,業經提 出原告斗六地區原料分佈明細所附大張地圖可稽,因斗六地區甘蔗係依賴系爭竹 圍子線鐵道進廠,按糖廠有自營農場及蔗農出產之甘蔗,依斗六地區原料分佈明 細所載共有六處,被徵收後上述所生產之甘蔗因無轉運台設施,原料甘蔗運輸必 須改為公路運輸,因竹圍子線全長十二.五公里,徵收範圍內為一.八六公里, 僅占十分之一,但二座轉運台被徵收該鐵路形同廢線,無法再使用,增加運輸距 離及輸送等費用。並依現有糖廠坐落分佈情形說明之,按斗六以北原有溪湖糖廠 ,現已關廠,以南有北港糖廠、南靖糖廠、但因距離將近六十公里之遠,而最近 之虎尾糖廠距離在三十公里,惟甘蔗之壓榨重在新鮮度,如運送至北港糖廠,距 離更遠,故只能由虎尾糖廠壓榨,增加公路運輸距離。再依運輸費用明細表第二 項所示,於未被徵收前甘蔗運送至竹圍子土台,每年之運輸費用為一千四百二十 三萬五千元,但被徵收後改運送至構內土台,即虎尾糖廠之運輸費用為一千七百 二十九萬元,即因增加公路運輸距離所發生之差額一年為三百零五萬五千元,乃 屬於營業停止而發生之損失,以五年請求時效計算為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又依前項條例規定,雖屬徵收範圍外,但因徵收結果發生營運之損失,應受補償 ,且斗南鎮公所對於台糖公司同樣情形有補償之資料可供參照,為使台糖公司減 低損失,應補償公路運輸費用。再者,原告竹圍子線鐵道主要功能為運輸斗六地 區之原料甘蔗,被告將農場全部徵收,已使徵收範圍外之鐵道運輸完全停擺,則 鐵道所屬之設施(含鐵軌、警報器及看守亭等)皆要報廢棄置,故以資產帳面價 值加拆除費作為補償依據,應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徵收致已無土地可 設置轉運台,必須停止全線營運改由公路運輸,致徵收範圍外之鐵路須予拆除而 無法使用,雖非徵收範圍內,仍應予補償,並應補償改由公路運輸所增加之成本
,乃被告未予考量該徵收範圍外之鐵路,係因此次徵收而無法使用,其僅以非屬 徵收範圍內即不予補償,顯有未合。
4、徵收範圍內部分,除轉運台外,其餘鐵路設施部分被告係以五折補償,故總額一 千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扣除五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後,其餘額 八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被告應再補償,另徵收範圍外部分應補償金額為 一千零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被告均未予補償,故請求該部分應予補償,另增 加運輸費用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未予補償,故請求該部分應予補償。 關於補償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作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未予補償部分應作補 償之處分。又原告係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其請求補償之金額,係根據原告固 定資產帳冊,其乃係由工程師計算後經各級主管審核之結果,有憑據可稽,被告 就徵收範圍內之鐵路以該估價折算五成,可見並未否認其估價之真實性,原告既 為公家機關,並無浮濫估價之情形,補償費以其估價為據,應無錯誤。(三)原告原先向雲林縣政府請求之補償費金額,就徵收範圍內、外之項目均以新置 價格計算,惟因被告無法接受,予以減縮分為徵收範圍內以新置價格,徵收範 圍外以帳面淨值加拆除費用計算之。其中徵收範圍外部分,因轉運台二座均被 徵收,該鐵道線路附近已無腹地可供建造轉運台,該計算方式係按原告公司現 有帳面上鐵道設施之淨值另加拆除費用金額,按主辦人員會同各單位作成之「 台糖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擬估底價表」對徵收範圍外橋樑等項目,即原告所提台 灣糖業公司竹圍子線地上物補償及運輸費用明細表內容所載,應請求金額總計 為一千零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其他運輸費用部分之補償金額,原告主張之 搬運費係按「虎尾總廠八八/八九年期約耕原料之發包單價核定計算表及自耕 原料之發包實績表」所載,計算總額計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至於徵收範 圍內部分補償之計算,路基部分係依據「路基填築每公里費用表」每公尺二千 元,及「台糖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擬估底價表」所載距離一、八六一.六八公尺 計算補償金額為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鐵道線路正線、側線依「軌道 鋪設每公里費用表」每公尺二千七百元,以及「台糖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擬估底 價表」所載正線距離一、八六一.六八公尺、側線一、○二九.七四公尺計算 總額分別為五百零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二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平 交道面依「平交道面鋪設每公尺費用表」單價二千五百元及「台糖公司出售固 定資產擬估底價表」所載距離十三公尺計算總額計三萬二千五百元,轉運台依 「台糖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擬估底價表」所載每座新製價格一百五十萬元計算, 二座計三百萬元,核計算金額皆於法有據,並無違法之處。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地價部分:
1、本件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絲織專業區)徵收用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被告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等二次召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 圍子區(絲織專業區)徵收用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協議會」,因工業局與原告所 提之協議補償地價差距甚大,故皆未達成協議;又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公告徵收,依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其徵收補償地價原應
以八十八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據,惟因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 實施,其第三十條規定須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徵收補償地價之標準,又內政部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一八七號函:「土地徵收條 例公布施行核准徵收之案件,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公告者,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後續異議之處理、徵收補償等相關事宜」,依該函示規定,本件遂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決議為「本縣科 技工業區(絲織專業區)擬徵收用地之區段地價已接近市值,經出席委員全數同 意,決定以八十八年公告現值為其徵收補償地價,不予加成。」並報奉內政部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五四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依照雲 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將本案公告徵收,其 地價核定及徵收之程序核無違法。
2、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價格不合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云云,查本件系爭斗六市○○○段 四五六之二等地號土地,因考量其地價動態,於八十五年即開始調整區段地價, 由每平方公尺八百元調高為一千元,更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八年三年間將原屬於 第三三區段之系爭土地劃分為八個區段分別為七五0、七五二、七五四(路線價 區段,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七四九、七五一、七 五五(裡地區段,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三三之一 、三三之二(甲種建築用地,八十八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 本徵收案關於地價補償費按前述地價給付原告共三十二億四千六百五十萬零二百 九十二元,比照徵收當時買賣實例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實已達市價,再參酌雲 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工程用地徵收案,其土地所有權人計有原告、雲林農田水 利會、楊坤陸先生、楊張桂花女士、楊坤澤先生、林等先生等五人,然除原告外 ,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可見本案徵收補償地價誠屬合理。另 參照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文理由四,可知是否有必要予以加成補 償,及決定予以加成補償時,其加成補償成數如何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定之 ,乃行政機關得裁量之事項,倘非行政機關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則 上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仍應予尊重,本件被告裁量其公告土地現值已符市 價而引用之,應認其認事用法皆無不當。
3、又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具領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完 竣,被告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依法原告對本案土地之權利義務已告終止 。
4、關於原告主張地價核定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依斗六市○○○段六一九地號系爭建 築物之臨路第一宗土地,其編定使用雖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但其已於七十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法變更地目為「建」,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規定「地價 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質」,故斗六地政事務所將此地劃歸建地 區段,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嗣因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 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辦理 地目變更及銓定作業,已完成編定之非都市土地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
及管制之依據。依照上開函示規定,斗六地政事務所遂將竹圍子段六一九地號改 編為路線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則上開地號區段地價 調整,乃依法令行事,核無不合,原告以八十八年雲林縣政府評定公告現值時, 六一九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元,而原告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僅一千二百元, 相差達二倍以上,顯有不公云云等語,乃有誤解,不足為採。又按「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 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 告......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及「地價調查應調查買賣實例及有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等因素。」分別為平均地權 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與第七條所明定,本案係依照 上開規定詳予檢討後將徵收範圍地區八十六年期農地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 方公尺一千元調高為一千二百元,並考量路旁之土地發展趨勢較佳,故另增劃設 一般路線價之農地區段由每平方公尺一千元調高為一千五百元,建築用地每平方 公尺一千二百元提高為一千八百元。另八十七年期雖房地產行情不佳、景氣低迷 之情況下,顧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建築用地區段再由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 予以調高為二千二百元,路線價之農地區段由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提高為一千 六百元,八十八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經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期適度進行調整後,已 充分反映市價,實屬合理。
5、至於被告辦理虎尾溪鎮北、榮橋堤堤防工程用地徵收案,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公告 徵收,故以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依據,該案於徵收當期其區 段地價並未調整接近市價,爰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當其公告土地現值加四 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本件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 區工程用地徵收案與虎尾溪鎮北、榮橋堤防徵收案、大北勢工業區徵收案係分屬 不同年度徵收,本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公告徵收,虎尾溪鎮北、榮橋堤防徵收案於 八十七年三月公告徵收,大北勢工業區徵收案於八十五年三月公告徵收,雖同為 徵收案,然其徵收時序有別,呈現不同之徵收補償地價,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之故,原告以此謂被告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不足為採。6、再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 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 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五、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六 、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 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 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 員代表一人。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三人 。四、農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一人。五、建築師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
一人。六、銀行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一人。七、地政主管人員一人。八、 財政主管人員一人。九、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十、建設或農林主管人 員一人。十一、稅捐主管人員一人。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 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有明文規定。查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之聘用 ,均係遵循前開規定辦理,未有逾越,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若已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時,無法令規定必加成不可,本 案依法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本案不予加成,其決議過程依內政部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五一八七號函示:「土地徵收條 例公布施行前核准徵收之案件,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公告者,應依該條例規定辦 理後續異議之處理徵收補償等相關事宜」,被告遵循前開函示,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此案提交雲林縣九十年第一次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合法組織復議,該委員會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始決議作成維持八十九年地價評議會決定,以土地 公告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不予加成之決定,其決議過程亦無違法,故本案之 地價乃依法核定之,實為合法之一般交易價格之核定,況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二日公告徵收,依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案亦應以八十八年 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地價,則綜前所述,被告地價之核定並無何違法之處,依此 所作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定處分,並無不合。
(二)就系爭地上物補償部分,其中兩座轉運台部分,其構造物部分RC造擋土牆、 鐵架漏斗已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補償完畢,轉運台填土部分因係屬土地改良,非屬地上物,未經依法申請認證 不予補償,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十二、 五十四條所規定;而鐵道正、側路基、橋樑及平交道,依原告所提之路線圖總 長十二點五五公里,範圍外路段長十點六八八三二公里,因係非屬工程範圍所 必需,不列入補償。工程範圍內佔一點六八一六八公里,屬該鐵路終點段,並 非由中間部分切斷,並無該路線喪失功能,亦無衍生被迫停止營運因而增加運 輸費用等情形,且經查原告虎尾總廠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虎資字第九二 五○一○八一號函報經濟部工業局關於地上物異議部分之補償費要求補償計八 千九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後於異議書中所列相同補償項目之補償費則為四千零 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其補償費之計算實相差甚距,案經於「雲林縣地價暨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評議時,委員請原告提出說明新置價格究竟依何種 標準編列?惟原告亦無法列舉說明,且原告所附固定資產表內上開補償項目均 已超過耐用年限,應屬報廢之物,經出席委員決意通過以原告所列新置價格五 折計算補償費,並報奉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 九四五四號同意備查在案,核無不合。本案補償費業經被告繕造補償費清冊完 竣,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七一○四五四九號函通 知原告領取,惟原告未領取,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二十六條規定,將該補償款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保管專戶保管,並以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七一○○五五三號函通知原告在案, 完成徵收程序,併予敘明。
理 由
壹、本件係因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為辦理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絲織專業區) 工業用地,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一 三三號函核准徵收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五六-二地號等一百六十九筆土 地,合計面積二六八.八○二三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被告曾 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召開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 子區(絲織專業區)徵收用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協議會,因協議不成,乃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本徵收案提交「雲林縣地價 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評議,其決議略謂本件徵收用地之 區段地價已接近市值,以八十八年期(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止)公告現值為其徵收補償地價,不予加成,並報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五四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並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暨援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五條規 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七一○一七四五號函公告徵收 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額,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止計三十天,原告為其中被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對補償金 額不服提出異議,主張地價部分應加成補償,地上物則有遺漏錯誤,應按重建價 格補償等語,經被告各相關單位查處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 ○○七一○二八四九號函復原告,並由被告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復議後,以被告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 七一○三七三二號函復原告略謂:維持八十九年地價評議會之決定,至於地上物 部分,僅就徵收範圍內鐵路及設施,以原告所提新置價格五折計算補償費徵收之 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述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被告係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並未加成補 償,其補償價格偏低,不僅未能反映市價,且與其他徵收案有加成補償之情形不 合,亦有違平等原則。另其徵收範圍內之轉運台性質上亦屬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被告未予補償,於法未合;又徵收範圍內之鐵路及設施應就重置價格全額補償 ,被告卻逕打五折補償之,實乏依據。至徵收範圍外之鐵道等設施因被告徵收其 部分鐵道結果,已無法利用,故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亦應予以補償云云,資為 爭執。
貳、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 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 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 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
,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足見關於徵收補償之爭議,應循異議及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為 之。經查,關於本件之徵收補償,被告係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地權字第 八九○七一○一七四五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止計三十天,而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地價補償偏低及地上物遺 漏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復:地價補償偏低部分 將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徵收範圍內鐵路及設施遺漏查估部分,因無是 項補償種類單價,將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等語,嗣經被告以九十年七 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九○○七一○三七三二號函將復議結果函復原告後,原告 即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徵 收補償爭議既已依前述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縱系爭補償費業已依法發放,亦不影 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救濟之權利,先此敘明。參、爰分別就原告所爭執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徵收範圍內地上物補償及徵收範圍外之 地上物補償等部分,分別敘述如下:
一、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額部分: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 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土 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關於徵收 補償除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部分外,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而關於 徵收補償之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此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中所謂「必 要時得」即係將「裁量」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法條裡連結規定,其「必要 時」係不確定概念,「得」則為裁量規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 版第一一四頁參照)。而本條所以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得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加成評定之,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偏低之問題,使徵收補 償地價更趨合理,而地價補償標準應以未徵收前之狀態為準,是其加成補償之 前提係於公告土地現值顯與市價有所差距時始得為之,若公告土地現值已臻正 常交易價格者,即無另予加成補償之必要;換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 二項所稱「必要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需透過公告土地現值是否與市價顯然 有所差距之論理過程,客觀的予以觀察認定是否有需加成補償及應加成補償之 成數若干,而非一律應加成補償,或一律應加四成補償。(二)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 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 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另「直轄市或縣對於轄區內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 月一日公告,......;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 地地價之依據。」分別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所明定。 足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地價之程序,各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應皆須於劃分地 價區區地價後,再按各宗地所坐落區段之地價分別予以核算,始為 各筆宗地之地價,亦即區段地價乃計算土地現值之基準。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三條及第七條分別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左:一、製作或修正 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三、製作買 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四、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五、劃分地 價區段,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及繪製地價區段圖。六、估計區段地價,並填具 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七、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 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 因素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 寫。」另同規則第二十三條則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左:一、屬 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依區段地○○○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 深度指數計算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 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前項第一款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 ○地○街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時,應參酌旁街地 價情形加算之。」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有關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一條參照), 而此條規定之內容係針對宗地地價如何計算之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核其規 定內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意旨相符,計算方法亦慮及各種土地坐落 情形之不同利益,而符合公平原則,此法規命令既未有任何逾越權限或違背法 律之情況,爰予援用;故由上述規定可知,各宗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 均需考慮該土地所坐落區段附近之買賣實例、該土地所坐落之區區 所坐落之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斗六市○○○段四五六 之二等地號土地,被告因考量其將劃為工業用地之地價動態,故於八十五年即 開始調整其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八百元調高為一千元,更於八十六年底至 八十八年三年間將原屬於第三三區段之系爭土地劃分為八個區段分別為七五○ 、七五二、七五四(路線價區段,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 百元),七四九、七五一、七五五(裡地區段,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一千二百元),三三之一、三三之二(甲種建築用地,八十八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並分別調整其公告土地現值一節,則經被告 陳述甚明,並有區段地價圖附卷可稽。另關於系爭土地周圍於八十八年間之買 賣實例,經被告調查結果,其實際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八百四十三元至一 千七百七十五元,其中在系爭土地附近之二筆買賣實例即竹圍子段一四七之二 地號土地及竹圍子段五五八地號土地其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分別為一千三百四十 元及一千五百三十一元等情,有該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在卷可按,此等買買
實例之價格與系爭土地平均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六十元(即區段地 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一千六百元及二千二百元)比較觀之,該區段地價 並無較市價偏低情形,故被告依據該等區段地價評定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當 能適當表現市價。且依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組成 之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評議會議,即就八十八 年度之土地現值作成「考量當時國內總體經濟不佳,不動產市場持續低迷,並 考量公告土地現值與市○○○○段差距,故本年之公告現值調整情形在調整提 高區段內⒈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都市計畫外編定使用變更而提高使用價 值之地區。⒉新發展地區。⒊公共設施新開闢地區。⒋新辦農地重劃區○○○ 路兩側土地。⒍村落內主要公路兩側土地。⒎零星建地。⒏原區段地價較低土 地。⒐下年度擬征收土地其地價不平衡等外,其餘均不調整。」之決議,有該 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故雲林縣八十八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已就具備某些因素之 土地予以調高地價,而系爭土地即具備其中所稱調高地價之路線價地區○○路 兩側土地)、原區段地價較低之土地及擬徵收土地地價不平衡等因素,可知被 告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已考慮接近市價之因素,而足見系爭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已足認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當。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既足認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當,則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顯有差距致有加成 補償必要之情況即不存在。至原告所舉坐落斗六市○○○段六一九地號土地, 其土地使用編定雖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但因該地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已依法變更地目為「建」,而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四條規定「地價之調查 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質」,故該土地乃劃歸為建地區段,並於八十 八年評定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 該土地之地目變更核定結果通知附卷可按,是該六一九地號土地之地目情形核 與系爭同屬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不同,是原告以其等同屬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但該土地八十八年度之公告現值卻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 二倍,爭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未能反映市價云云,顯係誤會,不足採取 (至該六一九地號土地因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 九七三二八八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及銓定作業,已完 成編定之非都市土地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之函示,而 將之改編為路線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既足認已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當,是被告斟酌此一事實,認系爭 土地之補償並無加成補償之必要,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按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系爭土地,即難謂其裁量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 存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參照)。
(三)又原告雖另舉其他徵收之土地皆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地價,爭執系爭土地 之補償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足見行政行為如有正當理由,即得為差別待遇 。而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依前揭所述,原則上應依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除 非公告土地現值顯與市價有所差距時,始有加成補償之必要,亦即是否有加成 補償必要,及應加成補償之成數若干,需透過公告土地現值是否與市價顯然有
所差距之論理過程予以觀察認定,而非一律應加成補償,或一律應加四成補償 ,故原告以其他徵收案例均加四成補償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亦應按 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云云,實有誤解。況原告所稱之虎尾溪鎮北、榮橋堤 防徵收案及大北勢工業區徵收案,核與本件之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區工程用 地徵收案係分別不同年度辦理徵收,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公告徵收,另虎尾 溪鎮北、榮橋堤防徵收案於八十七年三月公告徵收,大北勢工業區徵收案則於 八十五年三月公告徵收,故雖同為徵收案,但因其徵收之時序有別,而呈現不 同之公告土地現值,故該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已足以反映市價,乃裁量應否加成 補償之重要因素。其中虎尾溪鎮北、榮橋堤堤防工程用地徵收案,即因認徵收 當期其區段地價因尚未調整接近市價,故雲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乃決議以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一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故原告此部 分之爭執,顯無可採。再徵收土地之補償,原則上應依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 已如上述,而依據上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關於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其 考量因素為並不包含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耗費之心力,是原告以其耗費 心力自辦農場重劃,始得系爭土地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加成補償云云,更係 有所誤解,不足採取。
(四)另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 (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 (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 聘之:一、議員代表一人。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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